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九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2民初338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九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新城小新地片区万达广场C地块C7号楼0122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写字楼1-1-210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赤峰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兴安街道办事处龙福郡小区S2-B1-102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曙光大厦14楼1405-14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第三人:***,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与被告赤峰九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歌公司)、第三人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赤峰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内蒙古碧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达公司、大福公司、碧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2022年1月17日被告赤峰九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二、解除2022年9月26日被告赤峰九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判令被告赤峰九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81121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3日,合计175252.07元,合计金额2756373.07元;四、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九歌公司与第三人天达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赤峰新城-一期】【总包】【1】【2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附件内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采用非现金和现金方式,非现金方式即用楼房抵顶工程款。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天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内部承包了项赤峰碧桂园D05-1D07-01小新地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综合楼及附属工程、12#、13#、14#、15#及对应地下车库),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九歌公司、天达公司、实际施工人***协商,约定九歌公司将赤峰碧桂园珑玥项目11栋2单元901号商品房以及1单元601号商品房分别折价1309557元、1271564元抵顶给天达公司后由天达公司抵顶给***,其中11栋2单元901号商品房***转让给第三人***,于2012年1月17日由九歌公司、天达公司、***签订协议书,1单元601号商品房2022年9月26日由九歌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由***转让给第三人***。2023年1月18日,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402民初232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抵债给原告***并由***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商品房。第三人天达公司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因上述商品房被查封,导致原告不能依照约定协调第三人天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网签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取得工程款的目的也不能实现。原告认为,案涉以物抵债商品房被查封,九歌公司与天达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无法履行,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也无法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只能要求给付该部分以物抵债的工程款并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在案涉商品房抵债部分范围内工程款,被告九歌公司欠付第三人天达公司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且因被告九歌公司原因导致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因原告将案涉商品房转让给第三人***、***,因被告九歌公司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如原告承担第三人***、***的装修等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另案处理。综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歌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既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案涉房产的真实权益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退还诉讼费。2、案涉工抵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购房款和工程款直接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合同已经无法解除。3、案涉两套房产的保全,时间是晚于九歌公司和购买人***和***签订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除查封。 第三人***辩称:2022年1月17日,我与九歌公司、天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九歌公司将碧桂园·珑玥A区11号楼2单元901室作价1309557元抵顶给天达公司作为工程款,天达公司原价抵顶给***,***将该楼房以抵顶价格转让给我。2023年1月,该套楼房被法院查封。我多次找***办理手续,但***不能办理。所以我与***解除了该套房产的买卖关系。 第三人天达公司、大福公司、碧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称大福和碧盛公司是九歌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涉案工程项目是它们三个合作开发的。大福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是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并申请保全了包含涉案两套房产在内的40套房屋。 2020年11月27日,天达公司与***签订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赤峰碧桂园D05-1D07-01小新地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综合楼及附属工程、12#、13#、14#、15#及对应地下车库)。同日,***签订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经济承诺书、安全生产承诺书。 另查明,2022年1月17日,九歌公司(甲方)、天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丙方),约定:“鉴于:1、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内蒙古-赤峰新城一期】【总包】【1】【2020】-1的《【内蒙古赤峰新城一期】【总包】【1】【2020】-1》(下称“该应收账款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到期应收账款;2、甲方和丙方签订了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赤峰碧桂园珑明项且11栋2单元901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丙方须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应收账款中的人民币1309557元(下简称“该笔应收账款”)冲抵丙方应付给1137甲方的购房款人民币1309557元(下简称“该笔购房款”)。二、乙方已在本协议签订前与甲方办理了该笔应收账款结算、支付申请等手续,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金额的应收账款收款凭证,甲方向丙方开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金额的购房款收款凭证。三、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收账款和购房款收款凭证互为开具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该笔应收账款,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该笔购房款。不管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原作如何约定,均视为已按期支付,各方互不就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购房款的付款期限问题追究相对方任何责任。”2022年9月30日,天达公司与***签订抵顶协议书,天达公司以上述房产抵顶***赤峰碧桂园珑玥项目垫资款。2022年9月26日,九歌公司为***开具机打收据,备注:碧桂园珑玥A区11-2-2-901定金1000元。2022年9月27日,九歌公司为***开具机打收据,备注:碧桂园珑玥A区11-1-1-601首期1309557元。 2022年9月26日,九歌公司(甲方)与天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内蒙古赤峰新城-一期】【总包】【1】【2020】-1的《【内蒙古赤峰新城-一期】【总包】【1】【2020】》(下称“该应收账款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到期应收账款;2、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赤峰碧桂园珑明项目11栋1单元601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应收账款中的人民币1271564元(下简称“该笔应收账款”)冲抵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购房款人民币1271564元(下简称“该笔购房款”)。二、乙方已在本协议签订前与甲方办理了该笔应收账款结算、支付申请等手续,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金额的应收账款收款凭证,甲方向乙方开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金额的购房款收款凭证。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收账款和购房款收款凭证互为开具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该笔应收账款,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该笔购房款。不管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原作如何约定,均视为已按期支付,双方互不就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购房款的付款期限问题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22年9月27日,天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天达公司将上述房屋以1271564元卖给***,***在经办人处签名。2022年9月26日,九歌公司为天达公司开具机打收据,备注:碧桂园珑玥A区11-1-1-601定金1000元。2022年9月27日,九歌公司为天达公司开具机打收据,备注:碧桂园珑玥A区11-1-1-601首期1266484元。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大福公司与被告碧盛公司、九歌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大福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内0402民初232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包括案涉三套房屋(碧桂园珑玥A区12-1-1-302、11-1-1-601、11-2-2-901)在内的43套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保全案号为(2023)内0402执保55号,案外人天达公司对本院查封案涉三套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案涉三套房屋予以解封,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内0402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天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原告天达公司以被告大福公司、九歌公司、碧盛公司、第三人查封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请求解除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2022)内0402民初2322号民事裁定书中案涉三套房屋(碧桂园珑玥A区12-1-1-302、11-1-1-601、11-2-2-901)的查封,并中止对(2023)内0402执保5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案涉三套房屋的执行,房屋价值4160075.4元,本院于2024年1月13日作出(2023)内0402民初95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达公司的起诉。 还查明,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内0402财保144号民事裁定书,对九歌公司名下的碧桂园珑玥A区11号楼2-901不动产予以查封,保全金额13095574元,查封期限三年;对九歌公司名下的碧桂园珑玥A区11号楼1-601不动产予以查封,保全金额1271564元,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预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020年11月27日天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向天达公司出具的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经济承诺书、安全生产承诺书。2、2022年9月26日九歌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22年9月27日天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3、2022年1月17日九歌公司、天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22年9月30日天达公司与***签订的抵顶协议书一份。4、九歌公司出具的收据4枚。5、2023年9月15日红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402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书、(2023)内0402民初9539号民事裁定书。6、2024年4月9日红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2财保14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2022年1月17日被告九歌公司与第三人天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22年9月26日被告九歌公司与第三人天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并非两份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九歌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天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81121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九歌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工抵协议中均约定“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收账款和购房款收款凭证互为开具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该笔应收账款,乙方已向甲方(丙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该笔购房款。不管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原作如何约定,均视为已按期支付,双方互不就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购房款的付款期限问题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案涉两份协议均已开具收据且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九歌公司尚欠天达公司工程款,原告据此主张九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天达公司、大福公司、碧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路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