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益电梯有限公司

宿州市福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1民初3474号 原告:宿州市福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高铁新区××小区东门11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UMCUJ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高铁新区。 被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高铁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路195号中咨大厦(春天时尚购物广场)1#-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69117748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福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福进公司)与被告***、***、***、徐州华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益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福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福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三方(三被告经营的吉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告及被告徐州华益公司)2022年3月17日所签署的电梯维保费用交接协议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7日,砀山县早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作为早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三人经营的吉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业公司)找到原告交接小区物业服务事宜,约定吉顺物业公司将服务期间业主所欠物业费债权(47715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在此前提下约定吉顺物业公司在砀山县早城小区服务时所欠付的徐州华益公司的电梯维保费用由原告承担(吉顺物业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注销)。至2023年,原告依据相关交接手续起诉要求早城小区业主支付欠付吉顺物业公司的物业费用,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小区业主否认了吉顺物业公司在早城小区服务的事实,且吉顺物业公司也没相应服务证据,至2023年6月29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32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吉顺物业公司并不存在转让的债权。由于徐州华益公司也未向原告催要维保费用,故一直没有处理。现因徐州华益公司起诉原告索要维保费用,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共同辩称:宿州福进公司与吉顺物业公司、徐州华益公司签订的《关于早城小区物业电梯维保费用交接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协议签订各方当事人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协议签订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二、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的转移达成一致意见,均是协议上签字盖章,不是在胁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内容合法有效。三、协议内容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2、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学理上简称“背俗无效”。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案涉协议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应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另原告提起本案撤销权纠纷超过除斥期间,应驳回原告起诉。 徐州华益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属于撤销协议之诉,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履行。该债务转让协议没有设置任何前提条件,即便原告与吉顺物业公司有任何纠纷,与债权人同意双方债务转移没有关系,应由债务的受让方偿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宿州福进公司系2020年4月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等。徐州华益公司系2011年1月25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及其零配件销售;电梯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及技术咨询服务等。吉顺物业公司系2016年3月24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等,***、***、***系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注销。 2021年12月10日,吉顺物业公司(甲方、使用单位)与徐州华益公司(乙方、维保单位)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于期限届满前壹个月重新签订合同;维保费用(早城小区15台电梯),合同期内共15台电梯,合同期维保费总计人民币30000元。 2022年3月17日,吉顺物业公司(甲方)与宿州福进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早城小区物业电梯维保费用交接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书),载明:“砀山早城小区因物业管理公司变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原甲方公司为小区服务至2022年2月28日止,徐州华益公司为甲方电梯维修维保产生的费用余额人民币肆万壹仟贰佰元整(41200.00元),由乙方承担,承担费用人民币肆万壹仟贰佰元整(41200.00元)。并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给电梯维保公司”。吉顺物业公司、宿州福进公司、徐州华益公司砀山办事处分别加盖公章确认。 2022年3月10日,宿州福进公司与吉顺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载明:“关于吉顺物业公司,在早城管理存续期间(2021)个别业主尾欠物业费的债权转交给宿州福进公司的特别声明。附明细表如下”。明细表名为“吉顺物业公司在2021年管理期间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名单”,载明金额总合计47715元。2022年3月16日,吉顺物业公司向宿州福进公司转账6741元,宿州福进公司于当日向吉顺物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期物业转现物业款陆仟柒佰肆拾壹元”。 2024年6月25日,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吉顺物业公司自2021年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在砀山县高铁新区××小区负责物业服务,南苑社区派驻工作人员参与物业服务管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23年6月29日,就宿州福进公司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皖132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审查认为,***已经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其对吉顺物业公司的抗辩,可以向福进物业公司主张,故在福进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吉顺物业公司确已向***提供物业服务,享有合同债权,又无***确已欠付2021年度的物业费、垃圾清理费共计1364元的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福进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遂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宿州福进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宿州福进公司因上述判决认为吉顺物业公司不存在转让的债权,要求撤销2022年3月17日签订的《关于早城小区物业电梯维保费用交接协议书》,故来院诉讼。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委托协议》、《关于早城小区物业电梯维保费用交接协议书》、(2023)皖132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宿州福进公司以吉顺物业公司无转让的债权、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案涉交接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吉顺物业公司确系案涉小区上期物业管理公司,其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且宿州福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交接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吉顺物业公司与宿州福进公司、徐州华益公司签订的案涉交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宿州福进公司与吉顺物业公司在签订委托协议后,吉顺物业公司向宿州福进公司转账6741元,宿州福进公司于当日向吉顺物业公司出具收条,证明了双方已经确实进行了物业交接,并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宿州福进公司请求撤销交接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作出的(2023)皖132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宿州福进公司诉求系其未举证证明吉顺物业公司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是否存在转让的债权,与本案无关。对***、***、***、徐州华益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福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宿州市福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