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益电梯有限公司

宿州市福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福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小区东门11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UMCUJ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路195号中咨大厦(春天时尚购物广场)1#-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6911774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福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福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华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益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福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宿州福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徐州华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3年3月17日三方协议中砀山县吉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拖欠徐州华益公司41,200元电梯维保费用是虚假债务,属欺诈行为。2023年6月29日宿州福进公司通过诉讼发现,2024年6月11日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1.徐州华益公司2024年5月9日起诉宿州福进公司41,200元诉状中自认:自2021年8月1日为吉顺公司提供早城小区电梯维保服务…(2024)皖1321民初3200号。2.2022年3月5日***签字的41,200元清单证实: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早城小区维保维修费用共计欠23,165元,而根据徐州华益公司诉状不是为吉顺公司服务期间;3.徐州华益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合同证实(均是早城小区):①2020年12月22日,徐州华益公司与砀山砀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维保期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②2021年3月30日徐州华益公司与砀山县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维修期限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③2021年12月1日徐州华益公司与吉顺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服务期限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④2022年1月1日,安徽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福进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维修期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吉顺公司与徐州华益公司电梯维保期间是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徐州华益公司产生的维保费用最多应为41,200-23,165(2021.4.1-2021.7.31,不是吉顺物业产生费用)-5000元(2022.1.1-2022.2.28不是徐州华益公司服务主体)=13,035元(假定其它支出全部真实);因此该三方协议电梯维保费用41,200元明显欺诈宿州福进公司。二、2024年6月25日,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真实,且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吉顺公司2021年履行物业服务的有效证据,该证据直接影响(2023)皖1321民初2835号的效力。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宿州福进公司一审中已就该证据效力提出质疑,一审未依法核实。宿州福进公司按照三方协议附件起诉业主拖欠物业费,但(2023)皖132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认定:未能举证“吉顺公司确已履行物业服务”的有效证据,驳回了宿州福进公司诉讼请求,如该证据能够作为吉顺公司确已履行物业服务的有效证据,该判决即认定事实错误。三方协议是宿州福进公司与吉顺公司、徐州华益公司就电梯维保费用及业主拖欠的2021年度物业费的债权的互相转让,并不是物业服务的交接。 ***、***、***辩称,一、案涉委托协议及附件均有宿州福进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宿州福进公司2020年就依法成立,应知公司公章不能随意乱盖,必须经过核实后方可用章,宿州福进公司已在案涉委托协议及附件上盖章,代表已对内容进行形式上及实质上的审查。若未审查,则系宿州福进公司过错,其应承担未进行审查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若已审查则证明本案并无任何欺诈行为,宿州福进公司的上诉应予以驳回。二、吉顺公司已向早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吉顺公司在早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吉顺公司在早城服务了大概一年,且收取了部分物业费,将物业费收支账目及业主名单交给宿州福进公司。宿州福进公司称吉顺公司只收取物业费,不提供服务,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结合一审证据,足以认定吉顺公司在早城小区提供过物业服务。三、宿州福进公司以(2023)皖132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欺诈行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审查认为***已经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其对吉顺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宿州福进公司主张,在宿州福进公司未举证证明吉顺公司确已向***提供物业服务,享有合同债权,又无***确已欠付2021年度物业费,垃圾清理费共计1364元的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无法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宿州福进公司败诉是因举证不能,并非吉顺公司没有向对方提供物业服务。四、宿州福进公司出具诉状是以(2023)皖1321民初2835民事判决作为吉顺公司没有为早城小区的业主提供服务,认为不存在转让的债权、签署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本次上诉却称与物业交接无关,一二审观点背道而驰;且吉顺公司如约在早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三方协议”已明确具体数额并且签字盖章,现又以实际维修费与“三方协议”不一致为由主张***、***、***欺诈,违反社会公平公正与诚实信用准则。综上,请求驳回宿州福进公司上诉请求。 徐州华益公司辩称,1.宿州福进公司的起诉是撤销之诉,适用除斥期间,“三方协议”2022年3月17日至今已超除斥期间。2.宿州福进公司在与徐州华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之前,已经对吉顺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进行了详细了解,后才进行债权转让,不存在欺诈可能。宿州福进公司提起诉讼系因最近几年徐州华益公司不断催要该转让债权,另案因本案中止审理。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宿州福进公司上诉请求。 宿州福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经营的吉顺公司、宿州福进公司及徐州华益公司2022年3月17日所签署的电梯维保费用交接协议书;2.由***、***、***、徐州华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州福进公司系2020年4月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等。徐州华益公司系2011年1月25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及其零配件销售;电梯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及技术咨询服务等。吉顺公司系2016年3月24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等,***、***、***系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注销。2021年12月10日,吉顺公司(甲方、使用单位)与徐州华益公司(乙方、维保单位)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于期限届满前壹个月重新签订合同;维保费用(早城小区15台电梯),合同期内共15台电梯,合同期维保费总计人民币30,000元。 2022年3月17日,吉顺公司(甲方)与宿州福进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早城小区物业电梯维保费用交接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书),载明:砀山早城小区因物业管理公司变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原甲方公司为小区服务至2022年2月28日止,徐州华益公司为甲方电梯维修维保产生的费用余额肆万壹仟贰佰元整(41,200元),由乙方承担,承担费用肆万壹仟贰佰元整(41,200元);并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给电梯维保公司。吉顺公司、宿州福进公司、徐州华益公司砀山办事处分别加盖公章确认。2022年3月10日,宿州福进公司与吉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载明:关于吉顺公司,在早城管理存续期间(2021)个别业主尾欠物业费的债权转交给宿州福进公司的特别声明。附明细表如下;吉顺公司在2021年管理期间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名单,载明金额总合计47,715元。2022年3月16日,吉顺公司向宿州福进公司转账6741元,宿州福进公司于当日向吉顺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期物业转现物业款陆仟柒佰肆拾壹元。 2024年6月25日,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吉顺公司自2021年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在砀山县高铁新区××小区负责物业服务,南苑社区派驻工作人员参与物业服务管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23年6月29日,宿州福进公司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作出(2023)皖132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已经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其对吉顺公司的抗辩,可以向福进物业公司主张,在福进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吉顺公司确已向***提供物业服务,享有合同债权,又无***确已欠付2021年度物业费、垃圾清理费共计1364元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无法予以支持福进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宿州福进公司诉讼请求。现宿州福进公司因上述判决认为吉顺公司不存在转让的债权,要求撤销2022年3月17日签订的《关于早城小区物业电梯维保费用交接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宿州福进公司以吉顺公司无转让的债权、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案涉交接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吉顺公司确系案涉小区上期物业管理公司,其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且宿州福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交接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吉顺公司与宿州福进公司、徐州华益公司签订的案涉交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宿州福进公司与吉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后,吉顺公司向宿州福进公司转账6741元,宿州福进公司于当日向吉顺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双方已经确实进行了物业交接,并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宿州福进公司请求撤销交接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皖132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宿州福进公司诉求系其未举证证明吉顺公司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是否存在转让的债权,与本案无关。对***、***、***、徐州华益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宿州福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宿州福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宿州福进公司提供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2024年6月25日提供的证明系其伪造。***、***、***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基本形式,无法排除空白盖章时填写,虽有持章人姓名但未按手印或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组证据仅说在一审时提交的社区证明不是工作人员出具,但无法说明吉顺公司早城小区提供服务;一审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详细说明吉顺公司在小区提供服务,宿州福进公司称证人证言属实。徐州华益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加盖的公章与徐州华益公司提供的一致,但持章人无相关证明,该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吉顺公司在早城小区一直提供物业服务,不然宿州福进公司也不会从吉顺公司手中接管早城小区的服务,更不会在没有任何原因情况下签订三方协议,也不可能在接手服务后从吉顺公司处收取业主服务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宿州福进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载明: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2024年6月25日证明不是其工作人员出具,内容不属实,公章也不是其社区现用章,从以上内容看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虽否认其出具2024年6月25日证明,但仅是否认公章不是其“现用章”,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鉴于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左,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除“2024年6月25日,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吉顺公司自2021年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在砀山县高铁新区××小区负责物业服务,南苑社区派驻工作人员参与物业服务管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条款规定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即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对此无需再行举证。本案中,宿州福进公司与***、***、***一审期间均提供了(2023)皖132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2021年3月1日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吉顺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于该事实***、***、***无需再行举证;现宿州福进公司以原吉顺公司未为早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即与其签订《电梯维保费用交接协议书》,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其与原吉顺公司、徐州华益公司签署的《电梯维保费用交接协议书》,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2021年3月1日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吉顺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接收早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前系其他物业公司在为该小区提供服务,其认为原吉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其认为案涉《电梯维保费用交接协议书》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宿州福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宿州市福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