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7民初255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9日,被告邀请原告参加“郫都安靖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的投标,投标邀请函对工程概况、工期要求、付款方式、投标保证金等予以明确阐述。原告收到函件后,于2021年11月9日向投标邀请函指定的接收投标保证金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元,并备注“投标保证金”。2021年11月24日,原告在某某集团网上招投标平台提交“郫都安靖项目一期消防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相关文件,已经进行回标,但原告并未中标。2022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签收后拒接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对原告诉请退还投标保证金金额2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利息的标准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而非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9日,原告通过某某集团网上招投标平台了解到被告关于“郫都安靖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的招标信息,即按照投标邀请函载明的付款方式向开户名为四川某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20000元投标保证金。投标邀请函第5条载明“投标保证金返还时间为本工程定标后无息返还至原账户,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约完成后无息还至原账户”,后原告经与被告公司微信确认,其未中标。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支付凭证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向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案涉项目进行投标的事实进行了合理性陈述,并提供了向四川某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的银行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确定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四川某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投标邀请函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时应当“及时退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公司项目的招标工作已经终止,确定原告未中标,原告公司多次催促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某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四川某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