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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巫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3民初4129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巫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干某某,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熊某某、巫某某、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某某、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偿还原告借款557937.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7937.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7480.53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函费400元、律师费21627.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8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57937.84元,用于支付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借款期限为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按照市场利率计算。同日,原告根据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入三被告指定的账户中。但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某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熊某某、干某某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某某公司帮被告垫付的材料款,目前工程正在抓紧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会向某某公司还款,利息希望双方再行商量,不认可律师费。 巫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熊某某、巫某某、干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借款557937.84元用于支付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转入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利率按市场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同日,某某公司按约将借款转账支付给熊某某、巫某某、干某某指定账户。 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熊某某、巫某某、干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某某公司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627.8元、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用途虽系用于支付材料款,但某某公司与熊某某、巫某某、干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性质和还款时间,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熊某某、干某某主张不是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但熊某某、巫某某、干某某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款项,故对某某公司要求熊某某、巫某某、干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5793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某某公司主张自借款到期后2021年12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熊某某、巫某某、干某某未按期还款,某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利率按市场利率计算,某某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确定按照借款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应以557937.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和保函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某某、巫某某、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7937.84元并支付利息(以557937.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熊某某、巫某某、干某某负担4540元,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元;保全申请费3957元,由熊某某、巫某某、干某某负担3366元,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