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3民初4131号
原告: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19楼19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晟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偿还原告借款3003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357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867.59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函费400元、律师费11913.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357元,用于支付金牛区兴跃宇建材经营部货款,借款期限为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借款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原告根据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入三被告指定的账户中。但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川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川晟公司帮被告垫付的材料款,目前工程还未结算,结算完成后会向川晟公司还款,不认可利息和律师费。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9日,川晟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条》,载明乙方借到甲方300357元用于支付金牛区兴跃宇建材经营部材料款,借款期限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若乙方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需额外支付借款总额月利率2%的违约金,需通过法院解决的,乙甲方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
同日,川晟公司按约向***、***、***指定账户转入70000元,摘要为货款;次日,川晟公司按约向***、***、***指定账户转入230357元,摘要为货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川晟公司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913.7元、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保函保险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用途虽系用于支付材料款,但川晟公司与***、***、***签订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性质和还款时间,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主张不是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川晟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但***、***、***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款项,故对川晟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川晟公司主张自借款到期后2022年6月10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未按期还款,川晟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借条》中载明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该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确定按照借条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利息应以300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6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和保函费。《借条》约定通过诉讼由三被告承担额外费用,川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约定的依据,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357元并支付利息(以30035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913.7元、保函保险费400元;
驳回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保全申请费236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