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0民初9839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男,194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杰,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女。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杰、被告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1,5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护理费34,173元、死亡赔偿金588,920元、丧葬费5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0元、衣物损500元、日用品费674.6元、律师费12,000元。要求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12时56分许,被告市政公司在本市杨树浦路怀德路口布置施工围栏,当日22时3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NTXXXX小型轿车沿杨树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德路口时,遇东向西直行绿灯进入路口,适遇涉案死者陈金娣沿安浦路非机动车道在南向北直行红灯状态下由南向北进入路口,被告***车头正面中部碰撞陈金娣致其受伤,被告***车辆损坏,事发后陈金娣经医院抢救处于昏迷状态,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28日住院,共计248日,2020年8月28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杨浦区交警支队认定陈金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市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车牌号为沪NTXXX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陈金娣配偶,原告**系二人之女。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参与度70%-80%,陈金娣自身疾病不能减轻赔偿责任,不应适用参与度,即便适用,对实际损失也不产生影响。同意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3,157.4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证据交换庭审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日用品费及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赔偿责任比例及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另,被告***垫付死者陈金娣医药费53,157.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关于赔偿比例,因被告市政公司及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他们各承担20%赔偿比例,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参与度70%计算后承担20%赔偿比例。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21,371.56元、扣除无病历对应费用。对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一天计算248日。对交通费,因住院期间未产生交通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认可。对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对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金额无异议。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比例,因被告市政公司及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为机动车方,应承担24%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市政公司应按照参与度70%计算后承担16%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4%赔偿责任。对日用品费,不认可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对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结合责任比例赔偿。对其余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同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另补充,对交通费,部分滴滴打车发票是在2020年9月3日后产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12时56分许,被告市政公司在杨树浦路怀德路口布置施工围栏,当日22时3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NTXXXX小型轿车沿杨树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德路口时,遇东向西直行绿灯进入路口,适遇涉案死者陈金娣(行人)沿安浦路非机动车道在南向北直行红灯状态下由南向北进入路口,肇事车辆车头正面中部碰撞陈金娣致其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金娣因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因驾驶小型轿车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市政上海分公司未在批准时间内施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金娣被送往新华医院、仁济医院等医院救治,共花费医药费1,231,507.08元,住院期间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28日,共计248日,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驾驶的车牌为沪NT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认为死者年龄较大,应有基础疾病,对死亡结果亦有影响,故申请对陈金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根据案情及现有书证材料分析,陈金娣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盆部等全身多发损伤,继发脑积水、癫痫、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贫血、电解质紊乱等,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1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陈金娣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死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原因力)为70%-80%。
另查,陈金娣与原告***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陈金娣父亲陈学泰于1987年12月26日报死亡、母亲徐凤英于2016年12月3日死亡。
审理中,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3,157.4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三方交通事故,原、被告均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责任认定书载明陈金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依据各方交通方式、过错程度、危险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参与度,依据陈金娣伤情、住院期间、鉴定报告,认定为80%,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中予以考虑。关于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231,507.08元,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作为合同拟定者将非医保部分不赔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故本院对非医保部分不赔的主张不予准许。另,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认为无病历对应的费用应予扣除,根据事发时间及陈金娣住院期间可知,其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入院治疗直至死亡,期间费用均为治疗所必须,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前述医疗费存在非治疗必须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凭据认定34,173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关于日用品费,凭据认定674.6元。关于律师费,过高,考虑事故责任,被告***及被告市政公司各承担2500元。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3,157.4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3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6,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护理费10,251.9元、交通费180元、丧葬费13,795.2元、死亡赔偿金111,940.8元。
三、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4,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护理费6834.6元、交通费120元、丧葬费9196.8元、死亡赔偿金74,6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日用品费134.9元、律师费25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用品费202.4元、律师费2500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15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2元,由被告***负担4693元、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马威






书 记 员


何俊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