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久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722民初3422号 原告: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5647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久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8171036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久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久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山东久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31日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久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9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至2013年3月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产品总金额、管辖法院等。截止至2012年6月8日,原被告货款两清。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共计439920元,被告支付了38万元,仍结欠货款5992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久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邮寄的是询证函,且询证函上没有被告的签收和盖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了货款;2、原告所述的三份合同没有履行完毕。2012年6月9日的合同中,约定的弧锥齿轮轴和弧锥齿轮各10件,而原告均实际发货6件;11月6日的合同中约定的弧锥齿轮轴和弧锥齿轮各10件,原告均实际发货4件;3、原告所交付的标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材质证明、超声探伤报告、零件检测报告、成品磁探报告、热处理报告等资料,且原告销售的货物与图纸标准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同时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现货款未付清,被告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2年6月6日、6月9日和11月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价款以及管辖法院。 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签收单5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4日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439920元。 第三组证据:送货单8份、装箱验收单5份,证明双方交易情况。 第四组证据:收款凭证2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第五组证据:征询函、对账函各1份及EMS快递单2份、物流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5年均主张并催要该债权。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6月9日和11月6日的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对第五组证据以没有收到该组证据为由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图纸四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材质不符合图纸标准,且产品齿制也与图纸要求不符。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质量不合格,被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且合同中约定了验收不合格七日内可以免费更换,质保期为实际使用十二个月或出厂期十五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当庭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了异议期限。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其辩称未收到征询函,也未在上面签字,但EMS快递单及物流单显示被告已签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收到的并非征询函,应当认定被告收到了征询函,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四份图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图纸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实际使用十二个月或出厂期十五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当庭提供图纸,已超过了异议期限,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2012年6月6日、6月9日和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均为被告;出卖人均为原告。6月6日的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弧锥齿轮轴;规格型号1-DYZOO-SCHL-01;单位件;数量20;含税单价2200.00;含税金额44000.00;货物名称弧锥齿轮;规格型号1-DEZOO-01;单位件;数量8;含税单价4275.00;含税金额34200.00。备注均为成品工艺研齿制作;交(提)货时间均为35天;合计柒万捌仟贰佰圆整(含17%增值税);含税金额78200.00元。6月9日的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弧锥齿轮轴;规格型号1-DYZOO-SCHL-01;单位件;数量10;含税单价3200.00;含税金额32000.00;货物名称弧锥齿轮;规格型号1-DEZOO-01;单位件;数量10;含税单价6270.00;含税金额62700.00。货物名称弧锥齿轮轴;规格型号DYZOO-ZhChL01;单位件;数量10;含税单价5170.00;含税金额51700.00;货物名称弧锥齿轮;规格型号DEZOO-01;单位件;数量10;含税单价11880.00;含税金额118800.00。备注均为成品工艺研齿制作;交(提)货时间均为45天;合计贰拾陆万伍仟贰佰圆整(含17%增值税);含税金额265200.00元。11月6日的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弧锥齿轮轴;规格型号1-DYZOO-SCHL-01;单位件;数量10;含税单价2200.00;含税金额22000.00;货物名称弧锥齿轮;规格型号1-DEZOO-01;单位件;数量10;含税单价4275.00;含税金额42750.00。货物名称弧锥齿轮轴;规格型号DYZOO-ZhChL01;单位件;数量10;含税单价3520.00;含税金额35200.00;货物名称弧锥齿轮;规格型号DEZOO-01;单位件;数量10;含税单价7330.00;含税金额73300.00。备注均为成品工艺研齿制作;交(提)货时间均为30天;合计壹拾柒万叁仟贰佰伍拾圆整(含17%增值税);含税金额173250.00元。上述三份合同质量标准均为需方提供标准齿轮供供方配对啮合,按需方提供图纸,材料采用20CrNi2MoA渗碳淬火,严格按买受人提供图纸要求标准执行。供方提供以下真实材料:产品材质证明,超声探伤报告,零件检测报告,成品磁探报告,热处理报告,产品合格证;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均为出卖人应对提供货物质量给予保证,验收不合格产品由出卖人在7日内免费更换。质保期均为实际使用12个月或出厂起15个月以先到为准;货物所有权均规定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均约定按照买受人提供的图纸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均约定合用(同)确定需方预付30%,验收合格后付款70%,开全额17%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均约定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其他事项均约定出卖人发货后一周内向买受人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9日、9月8日、10月19日、12月26日和2013年1月20日五次发送锥齿轮轴和锥齿轮共计88件,被告方工作人员***均在装箱清单收货单位确认签字处签名。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9月1日、10月19日、12月26日和2013年1月21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合计金额为43992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日、9月25日、10月23日、2013年1月4日和1月25日收到上述发票,并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88件,尚有20件未交付。被告已支付货款380000元,尚欠货款5992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久鼎公司发出询证函,内容为:“询证函致山东久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往来货款(账面)金额为:应收账款59920元,大写金额伍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请贵公司核对后盖章(签字)确认后传真或邮寄给我公司。江阴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2015年7月25日,原告又通过邮政快递向久鼎公司发出对账函,内容为:“对账函致:山东久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面数字出自本公司帐薄记录,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需加说明事项下加以指正。请贵公司核对后盖章(签字)确认后邮寄或传真给我公司……。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往来货款(账面)金额为:应收账款59920元,大写金额伍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江阴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被告予以签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交付货物数量为108件,实际交付88件,尚有20件未交付。原告主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属于履行过程中小的变化,是合同实际履行中的变更,被告已经接受,并且对增值税发票已经签收,应视为合同已全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主张合同已变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告协商一致,也未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接受合同变更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签收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合同已全部履行。因其提供的仅是已经交付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仅能证明被告对已经交付货物数量及价款的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用(同)确定需方预付30%,验收合格后付款70%,开全额17%增值税发票”。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未全部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