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瑞星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3241号 原告: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工业园区黄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星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横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与被告江苏瑞星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安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瑞星公司给付货款6268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瑞星公司多年来向原告科安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齿轮,科安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截止2017年4月30日,瑞星公司结欠科安公司货款55889元,科安公司同时向瑞星公司发出商品未开票的货款为6800元,合计62689元未付。2017年5月20日,瑞星公司确认了上述欠款,但一直未付。 被告瑞星公司未答辩。 原告科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告知函,被告瑞星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科安公司的证据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定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星公司长期向科安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齿轮,2017年5月4日,科安公司向瑞星公司发出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截至2017年4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往来款(账面)金额:应收款55889元;发出商品未开票金额6800元。2017年5月20日,瑞星公司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但瑞星公司对结欠的62689元一直拖欠不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科安公司与被告瑞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瑞星公司购得货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所致,瑞星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瑞星减速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68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瑞星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科安公司已预交,瑞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科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