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02民初2680号
原告:新乡北方液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樊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先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云亭镇。
法定代表人:朱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先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北方液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阴市科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乡北方液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的提货加工费1326000元,并支付提货加工费的50%质量赔偿663000元,共计1989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3、要求被告提供三年的质量风险抵押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技术协议》和《质量保证协议》,经批准,被告纳入原告齿轮加工工序的合格供方,并签订了《保密协议》与加工委托合同。但被告利用原告向其提供的技术图纸向原告特定客户提供差速器产品2套,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继续向原告的客户提交差速器产品48套,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另被告承接原告的齿轮出现质量问题,根据《质量保证协议》被告应退回原告提货加工费1326000元,并支付提货加工费的50%质量赔偿金663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出具“驳回起诉申请”,该申请中说明了原告内部因故重组,重组后分离出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该公司提出要求原告不能单独享有涉案权利和义务,会造成两个公司的诉权不一致,认为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将不予以立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北方液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