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1民初20725号
原告:江阴市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某某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阴市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某某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江阴市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审理中,原告江阴市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阴市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江阴市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