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4民初1914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高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某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200元、时间戳制作费用94.06元、差旅费2,769.78元及采买费46.40元)。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系第17886867A号“华为”、第32025904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的所有权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数据线、USB线等商品上。某公司发现高某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和泰数码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该店铺未经许可在宣传被诉商品的商品标题、宣传图片中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7886867A号商标于2016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数据线、USB数据线等商品上;第32025904号商标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USB线、手机用USB线等商品上。权利商标注册人均为某公司。
2002年3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文中,认定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附件的商标图样包括“华为”“HUAWEI”及花瓣图形。2013年1月,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4969112号花瓣图案及HUAWEI的组合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月。已生效的(2020)京行终33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在交换机设备、通信设备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2023年2月12日,高某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涉案店铺。涉案店铺目前仍未关闭,但店铺内已无在售商品。
2023年7月25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中购买名为“正品通用华为数据线5a超级快充type-c荣耀9x/P30/P40手机充电线”的被诉商品(商品ID为494187047186),实付12.80元。同时浏览该商品的销售详情页面,在商品主图左上角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华为”。同年7月28日,对收取的快递包裹进行拆件查看并拍照、封存。某公司对前述取证过程进行电子数据保全并提供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电子账单,金额合计为55.60元。
2024年6月19日,又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中购买名为“正品适用华为数据线超级快充type荣耀P30P40手机充电”(商品ID为617471072139)、“正品官方华为快充线5A超级快充type-c快充线适用p30p40nova7数据”(商品ID为502877315945)的被诉商品,共支付33.60元。同时浏览该些商品的详细销售页面,在商品宣传图上亦使用前述被控侵权标识。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收取的快递包裹进行拆件查看并拍照、封存,并登录“拼多多”App查看涉案店铺前述购买订单的详细物流信息。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前述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2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392号公证书。该公证处开具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电子发票,备注栏注明的公证书文号同前。
2025年7月25日,再次登录“拼多多”App,浏览涉案店铺内在售商品,多款商品链接名称及商品宣传图中仍使用前述被控侵权标识。某公司对此次取证过程进行电子数据保全并提供一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电子账单,金额为38.46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为数据线。在该些商品上未见可识别的商标。某公司确认被诉商品实物上并未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其另提供正品图片供比对,称被诉商品在标签、外包装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别,故被诉商品系假冒商品。
前述被诉商品分别于2024年3月3日、2024年8月26日及2025年4月5日被下架或禁售。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至下架或者禁售日,被诉商品的销售数量为269,239件、销售金额计1,107,799.97元(已剔除退货退款订单)。
某公司主张差旅费,提供成都往来上海的飞机票订单及发票、住宿订单及发票,金额共计2,769.78元;其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某公司是权利商标的注册人,权利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某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本案中,在涉案被诉商品的链接名称中使用的“华为”、商品宣传图片上突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结合被诉商品实物情况及某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商品非正品。故涉案店铺在商品链接名称、宣传图片等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某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高某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某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诉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方式、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为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系维权的合理开支且提供相应的票据,金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被告高某负担2,2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