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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唐碧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4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5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某乙公司与***违法分包的事实,又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二、***并未主张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或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与其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提供的是具体的劳务,所主张的是基于劳务付出应得的工资报酬,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案涉足额获得报酬,维持合法权益。该条例明确了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责任主体,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处理本案,符合立法精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虽以其作为班某主体提起诉讼,但该班某实际仅有其妻子和从事同类工作的杨某两人,且杨某已同意有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实质全部为该班某三名工人的工资报酬;二、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诉请判决情形,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首先,其作为农民工,核心诉求是获得被拖欠的工资,其一审庭审中主张诉请法律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其与某乙公司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其次,其诉求是要求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支付其诉求支付工资的判决,并未超出其要求支付工资的核心诉讼请求。最后,其作为农民工依法有权获得足额工资,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某甲公司一审中认为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4643128.32元,但在同类已结案的(2024)陕0115民初5271号及(2024)陕01民终26538号,某甲公司自认支付货款比例已达80%左右,剩余约5000000元未付。所以无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还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的要求,某甲公司都不应逃避支付工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某甲公司截至目前仍欠付其公司工程款未结清,更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工资150082.20元,并承担以150082.20元为基数从2024年元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35%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系临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1.2.5.6.9号楼及车库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蓝光长岛五期项目部将1、2、5、6、9号楼修补打錾项目交由班某施工。2024年1月4日,某乙公司蓝光长岛五期项目部向***出具书面的“蓝光长岛国际五期二标段1、2、5、6、9号楼修补打錾”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合计总工程量金额为150082.20元,在该结算单上加盖有某乙公司蓝光长岛五期项目部印章,叶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在施工员处签名,***在班某处签名。2024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蓝光长岛五期项目部又向***等人出具“某陕西二建集团麒颜劳务班某工人工资表”,该工资表中其中包含***(班某)工资150082元。该工资表加盖有某乙公司蓝光长岛五期项目部印章及“付某”个人签名。后***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当庭明确:保全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主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35%系同期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针对***主张的工资金额,某乙公司表示经与项目相关人员核实无异议。原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挂账资料和付款凭证等,证明其不欠某乙公司工程款,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某甲公司尚欠其400余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对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主张的尚欠工资金额150082.20元。案件争议焦点:1、某乙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主张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焦点1: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其项目部雇佣***从事修补打錾,***与某乙公司蓝光长岛五期项目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提交的结算单、工资表、某乙公司庭审过程中对***主张的工资金额的认可,足以认定班某系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与某乙公司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由某乙公司项目部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提交的工资表上加盖有某乙公司蓝光长岛五期项目部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某乙公司蓝光长岛五期项目部与***进行的结算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项目部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按项目部与***确认的欠款金额即150082.20元向***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某甲公司虽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但其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项目部将其中的修补打錾项目交由班某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某乙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义务,同时对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义务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和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故***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某甲公司是否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也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不影响其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负有的先行清偿义务。关于焦点3:***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应付款之日至***诉讼,并未超过5年期限,故***要求按照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班某)劳务费150082.20元。二、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0082.2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对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82元,由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班某中的杨某同意以其名义起诉索要劳务费,杨某是直接受某乙公司雇佣的。某甲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中***代理人向对方询问的是“让***以班某作为原告起诉”。首先,班某并非适格的当事人主体,***个人并非班某,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作为该类主体委托***个人进行起诉的依据,且***个人不能作为其他主体的代理人,本案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最后,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某乙公司与***之间,或者与班某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鉴于杨某的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欠付***的款项数额存在错误。某乙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班某所有成均为案涉工程农民工,***既是农民工也是班某长,组织其他农民工在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案涉劳务费包含班某所有成员的工资,本质上仍属于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就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该焦点,***主张的劳务费有结算单、工资表相佐证,且某乙公司对数额不持异议,某甲公司虽不认可劳务费数额,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某甲公司未举证其公司与某乙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完成结算并实际履行完全部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令某甲公司应就某乙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定某甲公司可向某乙公司依法追偿,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64元(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