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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2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旅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42550941K),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58号(海棠湾***度假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秋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20674H),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01号宏业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胡精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三亚***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不应向万**石公司支付货款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同时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海棠湾***七星度假酒店裙楼超白洞石供货事宜签署了《海棠湾***七星度假酒店裙楼超白洞石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根据供货合同第11.8条约定,“以上各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对应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供货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于2019年1月14日完成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金额为8779606.12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四《开票、收款汇总表》,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为7510885元,尚未开具发票金额1268721.12元,达到供货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金额仅为10151元,剩余的1268721.12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付款。3、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因此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假设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的违约金基数有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述陈述,供货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义务,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假设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包含质保金),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结算金额95%的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并不一致。原审法院亦认定逾期支付结算金额95%的货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3月15日,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16日。3、但原审法院既判决上诉人以欠付款839891.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又判决上诉人以1278872.12元(结算金额95%的货款839891.81+质保金438980.31)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值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显然重复计算了结算金额95%的货款的违约金。4、根据上述陈述及原审法院认定,假设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则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基数应为质保金438980.31。据上,原审法院对违约金基数的认定有误,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在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万**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278872.12元;2.判令***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1455.97元(违约金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万**石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就三亚市海棠湾X区X号地海棠湾***七星度假酒店工程签订一份《海棠湾***七星度假酒店裙楼超白洞石供货合同》,约定***公司向万**石公司购买裙楼超白洞石产品。合同中对产品数量、单价、规格、交货及验收、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第9.6条约定:“产品质量保修期(质保期)为产品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贰年。产品正式投入使用之日以该产品所用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第11.4条付款方式约定:“(2)......,石材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材料总价款的95%,此笔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结算款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1.7条质保金约定:“本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产品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质保期满贰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第11.8条约定:“以上各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对应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第13.4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石公司依约向***公司供应石材并安装。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单位(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对该工程货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8779606.12元,质保金为438980.31元。自2016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万**石公司总共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10885元发票。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公司总共向万**石公司支付货款7500734元。2019年1月22日,万**石公司又向***公司开具1268721.12元的发票。截止目前,***公司尚欠万**石公司货款1278872.12元。万**石公司催款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万**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海棠湾***七星度假酒店裙楼超白洞石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履行。本案万**石公司已依约向***公司供应石材并完成安装,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单位(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于2019年1月14日双方结算货款并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总货款为8779606.1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11.4条“石材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材料总价款的95%,此笔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结算款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14日前向万**石公司支付货款8340625.81元(8779606.12元×95%),但万**石公司也应当于货款支付前即2019年3月14日前向***公司提供8779606.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万**石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前已向***公司开具8779606.12元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14日前向万**石公司支付货款8340625.81元。但***公司至今只向万**石公司支付货款7500734元,故截止2019年3月14日前应付款项还剩余839891.81元未付,其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合同第9.6条、第11.7条“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贰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的约定。本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9年12月15日届满,***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万**石公司返还质保金438980.31元,但***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综上,万**石公司诉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78872.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万**石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欠妥,开具发票只是工程款给付的附随义务而非必要前提条件,不开具发票不应作为拒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13.4条“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万**石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故万**石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为以欠付款839891.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1278872.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万**石公司诉讼期间,申请了诉讼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也无约定,应由万**石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78872.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839891.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1278872.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万**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万**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海棠湾***七星度假酒店裙楼超白洞石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万**石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前已向***公司开具8779606.12元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14日前向万**石公司支付货款8340625.81元。但***公司至今只向万**石公司支付货款7500734元,故截止2019年3月14日前应付款项还剩余839891.81元未付。本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9年12月15日届满,***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万**石公司返还质保金438980.31元,但***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万**石公司诉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78872.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为:三亚***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78872.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839891.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算至2020年1月15日止;以欠付款1278872.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2元(三亚***旅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三亚***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家锋
审判员郭冬燕
审判员李宝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顾小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