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674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润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901室(部位: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何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01号宏业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胡精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润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被上诉人万**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辉、林小容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2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以(2022)粤01民终9674号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现双方争议部分已审理终结。
润城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润城公司向万**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881487.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12787.31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3.本案受理费由万**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相关内容的审查遗漏,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润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以房抵其中的货款116762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除抵房货款外剩余的1213860.31元,应当从2020年1月9日起向万**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万**石公司一审的证据3中双方的三份往来函件的内容,双方对除抵房货款外剩余的1213860.31元货款的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对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如润城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1213860.31元的,润城公司应向万**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润城公司在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共向万**石公司支付了500000元,故自2021年1月1日起,1213860.31元应扣减上述500000元后,以剩余7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不应分基数分时间段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对上述剩余货款713860.31元,2020年12月25日万**石公司向润城公司发出《催款函》后,润城公司在2021年2月7日向万**石公司支付了货款1168700元。故润城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以下分段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881487.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12787.31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
万**石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除抵房货款的剩余欠款1213860.31元(润城公司拖欠到期货款2381487.31元-抵房货款1167627元),应自2020年1月9日计算违约金,系正确的事实认定。1.润城公司认为双方往来函件变更了货款支付时间,缺乏事实依据。2020年5月15日和6月19日的函件中,万**石公司一直明确向润城公司表示货款的支付时间早已到期、届满,不存在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变更一说,也没有放弃按原合同约定主张权利。2.润城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来函中承诺就1213860.31元分期付款至2021年6月付清全部货款,万**石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回函基于该笔回款对上市公司年度利润的影响,要求润城公司将款项支付提前至2020年12月31日前,但润城公司最终也没有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若以此时点作为违约金起算点将严重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二)涉及以房抵款部分1167627元,违约金应自2020年1月9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该部分款项变更了支付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为尽快收回逾期货款,万**石公司同意与润城公司协商以房抵款事宜,但因标的房产并不在其名下,且无法签订三方协议,故以房抵款因润城公司原因最终无法实现。润城公司在一审提出对于违约金计算分两部分,润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已自认其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9日。(三)纵观合同履约过程,润城公司始终处于严重违约状态,其行为前后矛盾、有悖诚信,若支持其上诉主张将导致其从违约行为中获益。1.润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一笔预付款,其余款项自2017年12月起均逾期;润城公司拖延结算两年之久,在2017年12月供货完毕两年后润城公司才与万**石公司签署结算书;润城公司在2019年1月发起以房抵款,直至2020年末因其自身原因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润城公司多次口头、书面承诺支付时间亦未实现;润城公司在一审主张违约金58701.48元,上诉请求主张违约金23640.73元,前后差额35060.75元,其行为前后矛盾。润城公司长期的资金占用获益已超数十万元,一审判决未综合考察润城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支持万**石公司根据合同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当。2.万**石公司为尽快案结事了,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未选择上诉。但润城公司为了恶意拖延付款时间,选择性的就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进行上诉,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润城公司仅需承担极低的万分之一/日的违约成本,其可从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得巨额资金占用利益。
万**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城公司支付货款712787.31元;2.判令润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17334.58元(违约金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一每日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105020.73元;经济损失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112313.85元,详见计算说明);3.判令润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万**石公司、润城公司就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黄沙项目A区A7栋工程石材采购事宜签订了《供货合同》(编号:GRCZ-ZH[2017]-[082]号),合同约定由润城公司向万**石公司采购石材,合同暂定总价为8317695.52元,还对货物数量、规格、质量、验收、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供货累计货款达人民币200万元或以上时才进行结算并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5%(预付款按比例扣除);最后一批供货未达200万元也应办理结算并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5%(扣除预付款);余款5%在石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三个月内付清;每笔款项的支付,万**石公司须向润城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润城公司以送达付款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付款,万**石公司未发出付款通知书,润城公司有权延迟付款;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每逾期一天付款的,则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万**石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完成全部石材供应,项目也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0日,润城公司与万**石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4045026.41元。
2019年12月30日,万**石公司向润城公司发出付款申请报告,确认润城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663539.10元,申请付款金额共2381487.31元(含余款5%)。
2020年5月15日,万**石公司向润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鉴于润城公司拖欠其司石材货款数年,已严重影响其司的资金回笼,造成其司巨大资金压力,请润城公司立即安排以房抵款事宜,以房抵款后的剩余款项请尽快支付并向其司提供后续款项支付计划及安排。
2020年5月25日,润城公司向万**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来函收悉,经过多次协调,才同意按万**石公司提供的供货数量的70%作为进度款的申请依据,其司同步办理了对万**石公司的付款审批(付款金额为1167084.50元),由于资金原因,其司与万**石公司协商以房抵1167627.00元货款,并于2019年1月11日发起抵房流程,在2019年3月12日完成抵房协议的签订,但万**石公司与其司的抵房协议至今未盖章返回其司无法完成后续手续的办理,其司承诺万**石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后,6个月内完成该套房产的解押及购房合同签订手续。剩下货款(4045026.41-1663539.10-1167627.00=1213860.31元)其司拟分批支付:2020年8月份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份支付113860.31万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分别按月100000万元支付直到付清所有货款为止。
2020年6月19日,万**石公司复函润城公司,称原则上其司不接受以房款抵货款,其司为尽快回笼资金,同意配合润城公司办理抵房手续。但润城公司指定的房产并非由润城公司开发,未登记在润城公司名下,而是由广州东港合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并且润城公司提供抵房相关手续过于简单,指定房产目前处理抵押状态,可能存抵房手续无效、被撤销的风险。请润城公司按其司的合法合理要求,由润城公司、广州东港合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其司三方签订抵房协议,办理抵房相关手续,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指定房产解押、网签、过户等手续。润城公司除抵房货款外剩余的1213860.31元,拟于2021年6月前付清,其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等款项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其司作为上市公司,该等款项的延期支付将直接导致坏账计提,严重影响其司的业绩及财务状况,故请润城公司将该等款项的支付期限提前至2020年12月31日前。
2020年6月19日,润城公司支付了10万元给万**石公司。
2020年8月4日,润城公司向万**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该套房其司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解押手续,待解押后可立即开具全额购房发票及办理不动产权证。货款支付事宜,其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通过支票方式付清剩余所有货款。
2020年9月2日及9月18日,润城公司向万**石公司各支付了20万元货款。
2020年12月25日,万**石公司向润城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截至本函发送之日,以房抵款已无法完成,其司将不再接受该支付方式,要求润城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全部货款1881487.31元。
2021年2月7日,润城公司支付了货款1168700元给万**石公司,尚欠万**石公司货款712787.31元至今未付。万**石公司经向润城公司催收未果便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润城公司对万**石公司诉请其支付货款712787.31元没有异议,故万**石公司要求润城公司支付货款712787.31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石公司、润城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计付存在争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支付,由于《供货合同》约定每笔款项的支付,万**石公司须向润城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润城公司以送达付款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付款,万**石公司未发出付款通知书,润城公司有权延迟付款。万**石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润城公司发出付款申请报告,申请付款金额共2381487.31元(含余款5%),按照上述约定,润城公司应当在2020年1月8日后付款,但润城公司没有付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20年1月9日起计算。由于万**石公司、润城公司双方在此之前就已经协商以房抵其中的货款1167627元,即润城公司暂不用向万**石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暂不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除抵房货款外剩余的1213860.31元润城公司应当向万**石公司付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12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6月19日至9月18日,润城公司分三次共支付了50万元给万**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也应相应变更。2020年12月25日,万**石公司向润城公司发出《催款函》,因以房抵款已无法完成,万**石公司要求润城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全部货款1881487.31元,故以房抵款的1167627.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对于万**石公司还要求润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合同约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是万**石公司因润城公司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是万**石公司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未举证证明,且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能弥补万**石公司的经济损失,故万**石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对超出万**石公司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润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万**石公司支付货款712787.31元;二、润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万**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2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1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9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881487.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12787.31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三、驳回万**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万**石公司负担791元,由润城公司负担576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2022)粤01民终9674号民事判决书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先行判决为: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3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润城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万**石公司支付货款712787.3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万**石公司、润城公司双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函》、复函等载明内容可知,润城公司的付款期限在2020年1月8日前已届至,因润城公司未按期付款,万**石公司催促润城公司付款,在此过程中,双方互相沟通协商而产生了《工作联系函》、复函等文件。上述文件均系双方各自的单方意思,从内容上看并不能得出双方已达成润城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的一致合意。其次,从润城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润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经万**石公司催促后,其仍未按其自己承诺的时间付清款项,有违承诺,确定违约金应当综合考虑润城公司的违约情节。同时,在万**石公司要求其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后,润城公司既未明确表示同意,实际也未按该要求履行,该日期不能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再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该标准并不高,从总体来看,润城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违约情节、过错程度是相适应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先行判决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3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广州润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2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1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9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881487.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12787.31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3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被上诉人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1元,由上诉人广州润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广州润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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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广州润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
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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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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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