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230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1070807681。
法定代表人:刘福珍。
住所地: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荣海超,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荣海群,男,汉族,1986年4月2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荣海超、荣海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张爱锋,被告荣海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荣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电、暖安装施工款289788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终结结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第一被告分包第二被告中建五局承包的郑开碧桂园项目和开封市恒大东汇名城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两个工程分别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侧,四大街与晋安路交汇处和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叉口。荣海超、荣海群二人在第一被告处任公司总管和项目负责人,他们又找到我,由我承包了两处工程中的部分水电暖安装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2019年6月10号经荣海群给我结算工程款,我在碧桂园项目中扣除部分费用后工程款总计189770元,该工程款分文未支付给我;恒大东汇城项目除支取和扣除后下欠我100018元未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289788元(有工程最终结算凭证可证实)。由于四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欠款,导致我拖欠民工的血汗钱一直迟迟给付不了,造成农民工情绪波动。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不予给付。万般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以尽快支付农民工工资款。
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应当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2、假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证明其工程量,经查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未加盖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结算单上荣海群也未经我公司授权,事后我公司对其签字行为未进行追认,结算单所确定的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3、假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向前手主张权利,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而且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处于承包人地位而非发包人,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法律依据。4、原告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无效合同应产生法律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不是当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5、合同无效,假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提供建筑合同验收合格的证据,其才可以依据其与前手签订的合同,向其前手主张权利。6、假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对其工程质量承担维修义务,而根据第二被告五建公司向我公司的扣款明细,其中有三处扣款维修金额为86,96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一,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合同以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用无任何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将涉案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资质健全的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原告请求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实与我公司无关。其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当前已经支付完毕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合同工程价款,对该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金额。且该公司已出具承诺函承诺案涉项目若发生相关纠纷(如农民工讨薪、材料供应商讨薪等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则由该公司全权负责。因此,原告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债权债务纠纷实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海群辩称:1、荣海群不是临漳筑公司的总管和项目负责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起诉的施工款证据不足,其没有施工资质,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被告五建公司碧桂园项目扣除工程款86,960元,其工程量和工程款没有确认,如原告起诉的是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将工资发放农民工本人,原告***无权起诉。
被告荣海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通知能够证明荣海超及荣海群是临漳公司负责人,碧桂园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单,确认临漳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89,770元。开封东汇项目最终结算单证明经荣海群签字确认,临漳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0,018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分包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郑开碧桂园项目和开封市恒大东汇名城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两个工程分别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侧,四大街与晋安路交汇处和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叉口。荣海超、荣海群二人在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处任公司总管和项目负责人,二人又将两处工程中的部分水电暖安装工程项目分包于原告。工程结束后,2019年6月10号经荣海群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在碧桂园项目中扣除部分费用后工程款总计189770元;恒大东汇城项目扣除部分费用后下欠100018元未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28978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系郑开碧桂园项目及开封市恒大东汇名城项目,被告荣海超、荣海群是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认可的该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职务行为,相应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荣海群签字的结算单,因有被告荣海群签字,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海超、荣海群将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的口头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具备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故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称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扣其公司三处维修金86,96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可依据确凿证据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9,78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3元,由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珠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军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