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三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娄底市三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1民初1974号
原告:娄底市三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水洞底镇文建村1组枫树塘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益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禾青镇。
法定代表人:周世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娄底市三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三强公司)与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湖南宜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宜化公司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强公司诉称:自2015年4月10日起,被告湖南宜化公司分别将其5#锅炉大修及喷钙脱硫改造项目、5#锅炉大修及喷钙脱硫改造项目、1#三汽锅炉省煤器拆除安装一套项目及7#锅炉水冷壁部分拆除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三强公司。项目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原告将结算资料递交给被告,同时开具发票至被告处进账。被告自2016年停产大修之后,未恢复生产,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5765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宜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强公司自2015年起承包被告湖南宜化公司的建筑工程。2015年3月10日,原告三强公司与被告湖南宜化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其5#、6#锅炉大修及喷钙脱硫改造项目。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三强公司与被告湖南宜化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其1#三汽锅炉省煤器拆除安装项目。2016年4月10日,原告三强公司与被告湖南宜化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其7#锅炉水冷壁部分拆除安装项目。上述四项目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原告三强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将结算资料递交给被告湖南宜化公司,同时开具发票(发票金额549350元)。被告湖南宜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瑛于同日向原告三强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代收到娄底市三强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决算材料(6#锅炉大修及喷钙脱硫改造等15分决算材料),总计造价:549350元(伍拾肆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整)及发票柒张(发票金额合计549350元),转交给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刘智军收。刘瑛,2016年11月3日”。后被告湖南宜化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停产,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49350元。原告三强公司多次向被告湖南宜化公司催讨货款,被告湖南宜化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催款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施工合同、发票、申请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三强公司与被告湖南宜化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三强公司已按被告湖南宜化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施工,现被告湖南宜化公司拖欠原告三强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三强公司要求被告湖南宜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三强公司主张被告湖南宜化公司支付工程款55765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拖欠54935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剩余83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强公司与被告湖南宜化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故原告三强公司请求被告湖南宜化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底市三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9350元。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三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6.5元,减半收取4688.25元,由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00元,由原告娄底市三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宇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