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学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恢1540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27公里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886778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学,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165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学偿付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70375元,承担违约金10556.3元,合计8093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043.5元,由被告**学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3.2021年9月7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2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21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1年9月7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 7.2021年8月19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和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21年9月19日,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学经济状况较差,外欠账较多,具体情况不明。 9.2021年12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9974.8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匀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段 辉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