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6494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2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886778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被告***支付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7597元,承担违约金5279元,合计22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2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1月26日,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 2.2021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 3.2021年11月26日、12月19日、2022年3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保险、民政、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卡、财付通、支付宝进行了冻结。 4.2021年11月26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北三环路××时代城住宅小区××工程××商住楼××室,向申请人告知后,申请人表示该不动产价值与其申请案件标的相差较大,没有处置的意义,不要求法院查封、处置,也不愿意缴纳评估费。 5.2021年12月4日,本院干警向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的情况,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不在张掖,案件审理中就没有见过,听说去新疆打工去了,具体下落不清楚。 6.2021年12月10日,本院前往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被执行人***的情况,其公司员工陈述***去新疆打工去了,具体下落不清楚。 7.2022年3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措施。 8.2022年3月2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2022年3月2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安临控。 10.2022年3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告知了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3808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李 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奎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