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16322号
原告:宜兴市丽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丽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74,3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374,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合肥陶冲湖项目提供石材,材料品种及单价以材料报价单为准,被告下单时支付定金50,000元,石材送至被告工程现场后支付75%货款,剩余部分到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同日,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了石材品种和单价。2016年5月18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就部分石材单价进行调整,用于幕墙的30mm厚黄金麻单价从90元/平米调整为140元/平米,用于花池侧面的25mm厚黄金麻单价从85元/平米调整为130元/平米,654号路牙石单价为80元/米、弧形为160元/米。2016年6月13日,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石材,截止2016年7月6日共计供货1,126,398元,且供货期间被告就石材雕刻板、中花白及大花白石材增加需求。2016年9月份,结算时被告拒绝按照双方重新协定的价格结算货款,要求按照原价格结算,且不认可增加的石材货款。经原告计算,原告共计供货1,126,398元,被告付款752,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丽都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石材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组,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石材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材,单价见报价单,并约定下订单时应支付50,000元定金,送达后支付75%货款,余款在2016年底支付。201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部分石材单价作出变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留存的订购合同的原件与原告持有的有所不同,被告的版本最后载明原告员工***的妻子的收款账户;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也是真实的,但当时是在原告拒不送货、被告又无其他进货渠道的情况下,被告无奈签订的,该价格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应予调整;
2、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一组,证明***系被告项目部的经理,***等人系被告员工。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也认可;
3、送货单一组,证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材,单价按照补充协议变更后的价格计算,并由被告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没有收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的情况,对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及金额有异议。
被告新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未按时供货,违反合同相关约定。认可***、***系被告人员,但原告通过商业贿赂方式买通了被告收料员***,其签字的送货单有部分内容虚假,有的甚至是全部虚假的。***已在公安部门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其说法是真实的。被告系景观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是供货方,石材是由原告直接送到工地的,还有业主和监理可以证明用于工程的材料数量及多出来的材料数量。关于材料单价,代表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系被告项目负责人,补充协议是真实的,***签字也是真实的,但这是在原告通过拒不送货方式逼迫、被告又无其他进货渠道的情况下,被告无奈签订的,该价格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应予调整。且被告在载明单价的送货单上签字,并非是对送货单价的确认,送货单只是收料凭证,签字人员作为收料员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价格进行确认,应以合同价格为准。经过被告计算,***与原告合谋虚构的石材金额为182,166.89元。石材价格与订购合同约定不一致货款或没有约定价格的部分,经过被告市场核价,发现超过市场价格85,971.52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减去被告已付款752,000元,再扣除虚报的182,166.89元及超出市场价部分的85,971.52元,余款106,259.59元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新园林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询问笔录、银行账户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员工***向***账户打款4,400元,***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大队自认其收取原告“好处费”,虚构原告送货量。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上没有公安部门的骑缝章,无法确定其来源,内容也不认可,系***自述,***作为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作为被告员工对所收货物进行验收,其是否履行了验收义务,与原告是否真实向被告供货不具有关联关系。询问笔录中,***没有直接说明有多少货物属于虚构,无法确定具体数量。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由于***之前垫付了4,000多元运费,后由原告再支付给***,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做了陈述,并提供了当时驾驶员的信息。
本院确认原告丽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园林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8日,新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丽都公司签订《石材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材料价格见双方盖章清单,其他各种规格石材单价见报价单;甲方在向乙方下达订单时付给乙方50,000元定金,石材送达到施工现场后向乙方支付75%货款,付款为供货满200,000元付一个批次,余款在2016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甲方处加盖新园林公司合肥项目部章。订购合同并附有报价单一份,由***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新园林公司合肥项目部章,***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丽都公司印章。
2016年5月18日,新园林公司与丽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合肥陶冲湖项目所需材料单价变更作出约定:黄金麻30mm厚用于幕墙的单价为140元/平米;黄金麻25mm厚用于花池侧面的单价为130元/平米;654#150*200****路牙石单价为80元/米,弧形路牙单价为160元/米。补充协议甲方签章处由***代表新园林公司签字,***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丽都公司印章。
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丽都公司为新园林供应石材,货物发往合肥陶冲湖项目及朗香书院项目工地(由***签字送货单的都是朗香书院项目,***、***签字的送货单是合肥陶冲湖项目工地的,***和***两人共同签字的是一车货卸到两个工地的)由新园林公司人员***、***、***等分别在相应送货单签字确认,除2016年6月25日金额为30,800元的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均注明货物规格、数量及单价(部分货物合同约定了单价,部分货物未约定)。经查明,部分送货单存在数量统计、单价适用、金额计算有误的情况,具体如下:2016年6月13日由***签字的金额为107,874元送货单中5CM柏坡黄应为260元/平米(送货单计为290元/平米)*100平米=26,000元;2016年6月18日由***签字的金额为53,147元的送货单中,5CM锈石荔枝面应为131.34平米(送货单计为151.76平米)*单价105元/平米=13,790.70元,15CM锈石荔枝面应为9.552平米(送货单计为10.182平米)*单价2,400元/平米=22,924.80元;2016年6月18日由***签字(签字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金额为38,133元的送货单中,3CM锈石荔枝面应为341.39平米(送货单计为348.19平米)*80元/平米=27,311.20元;2016年6月21日由***签字的送货单中30MM黄金麻应为29.25平米*90元/平米(送货单计为140元/平米)=2,632.50元;2016年6月22日由***签字的送货单中倒角应为292.60平米*3元/平米(送货单计为15元/平米)=877.80元;2016年6月27日由***签字的送货单中切角应为22个*5元/个(送货单计为15元/个)=110元;2016年7月6日送货单中切角应为4个*5元/个(送货单计为10元/个)=20元,总体差价合计为12,431.60元。
丽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6月29日金额为39,236元的送货单中包含破损的石材,价值200元,已经在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另外,丽都公司庭审中认可新园林公司共计付款752,000元,新园林公司对付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石材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照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合同未约定部分的货物单价。首先,送货单系原告方送货的凭证,被告人员签字即表明认可并签收,被告虽辩称原告通过商业贿赂方式“买通”被告收料员***,其签字的送货单存在整张虚假或部分内容虚假的情况,但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只约定了部分货物单价,对于未约定部分被告认为送货单只是送货的证明,被告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代表对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予以认可,另外,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单价也不认可,认为均应以市场价格为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被告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对部分货物单价作了调整,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未约定所有货物的单价,但送货单均载明货物单价并由被告人员签收,若被告认为单价虚高,理应及时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市场价格依据,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外,本院注意到《补充协议》系针对合肥陶冲湖项目所需材料,则***签收之送货单(系送往朗香书院项目)中载明的货物单价应以《石材订购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合同未约定部分货物参照送货单价格计。
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扣除送货单中计算错误部分的货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基于其逾期付款行为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丽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1,966.40元;
二、被告上海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宜兴市丽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361,96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8元,由原告宜兴市丽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被告上海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42.60元(被告负担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