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48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振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强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施三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申请人:上海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098号8幢。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董事长。
上海振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948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上海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3,412.3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振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上述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振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法申请解除查封措施,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3,412.3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1,287元,由申请人上海振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方 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志鹏
书 记 员 周志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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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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