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93执5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卓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五四路21号鑫龙小区1栋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奎。
被执行人: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红桥中路2号五和城南新天地5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丹,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793民初97号民事判决,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卓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照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45883元、以14588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质保金33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合计3664元。因被执行人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卓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来院领取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已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又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同时也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信息、住所地等进行了调查。
2020年5月28日,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华夏银行绵阳高新支行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因其账户上的余额不足以抵偿本案所涉债务,故暂不进行划拨。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未查到被执行人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截至2020年8月3日,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顾 琦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苏红军
书 记 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