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9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房产证的问题,2000年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没有房产证为由拒绝赔偿,但房子是1988年修建,镇政府到2001年才补办房产证,房产证上面写到房子是1988年修建,因此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所涉财产的损害进行赔偿。(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年年都在上访,汉阴县信访局、安康市信访局、陕西省信访局都有上访记录。但是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没有找到正确的管辖法院,迟迟没能立案。几经波折后,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又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由于照片、汉阴县三元村8组***放炮证明、危房补贴、房产证等证据没被采纳,导致判决错误。(三)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1999年至2000年铁道部二十局第二工程处门牌号是79号,2018年铁道部二十局改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门牌号也是79号。因此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按陕西省拆迁标准,共计赔偿***房屋受损的财产损失57万元。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起诉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案涉房屋已于2011年被***拆除重建,无法确定受损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