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24民初261号
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97624661J(1/4),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执行董事。
原告: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4MA6P5R6Q2L,住所:云南省***陇川县*****路南侧(星云小区6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执行董事。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系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陇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待遇9787.5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25元;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四、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30元;五、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对陇劳人仲案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0764.13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元和交通费1600元没有异议。其次,原告认为,陇劳人仲案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误。理由如下:一、按照原《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再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停薪期工资,只能按21.75天/月核算。本案中,双方认可被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日工资为150元/天,故其停薪期的月工资数额应为3262.50元(150元×21.75天)。被告受伤后,其先后在陇川县人民医院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在***人民医院康复出院后,该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故被告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实际为三个月。住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62.50元×3个月=9787.50元。故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每月按4500元的标准享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5000元有误,应予纠正。二、根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的规定,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为3262.50元×18个月=58725元,而并非7455元×18个月=134190元。故该仲裁裁决原告按7455元/月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134190有误,应予纠正。第三,陇劳人仲案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3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只是“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才导致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果。本案中,原告依法为其雇佣的农民工(被告)投保了工伤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八级,其在参保期限内发生工伤,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进入原告***钢筋组从事钢筋搬运工作,工资为4500元/月、日工资为150元/天,故其伤残补助金应为3262.5×11个月=35887.50元。故该仲裁裁决原告按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伤残补助金49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根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有关:“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的规定,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62.50元×6个月=19575元,而非7455元×6个月=44730元。故该仲裁裁决原告按7455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工伤医疗补助金4473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陇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陇劳人仲案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裁决未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被告***在参保期限内发生工伤,理应由陇川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承担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免受损害,特诉诸于贵院,敬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是运营施工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陇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陇劳人仲案字【2022】1号裁决书,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二、陇劳人仲案字【2022】1号裁决书的裁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一)停工留薪工资45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从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5月都一直处于住院治疗期,因此停工留薪只按10个月计算十分合理。另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发【2015】209号文件的规定(“工伤职工计算待遇时的本人工资以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现被告只要求原告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45000元。(计算方式:4500元×10个月=45000元)。(二)被告依法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也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陇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的赔偿结果合理、合法,是依据法律法规计算出来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39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都是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的基数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发【2015】209号文件中的第三条第8点明确说明,“州、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州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计算待遇时的本人工资以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据此,原告应按照2022年最新的统筹工资标准(7455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190元(7455元×18个月=1341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30元(7455元×6个月=44730元);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被告只要求原告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计49500元(4500元×11个月=49500元)。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十组证据:
1.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主体信息的事实。
2.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主体信息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陇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陇川国际公馆住宅小区项目名称变更为百盛和苑”住宅小区的批复复印件1份,欲证明(1)2019年10月10日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陇川裕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陇川国际公馆项目的事实;(2)陇川县人民政府同意将陇川国际公馆住宅小区项目名称变更为百盛和苑住宅小区项目的事实。
4.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陇川国际公馆(后变更为百盛和苑住宅小区、珑琬**住宅小区)项目于2019年11月开始施工,为了将税收以及产值留在陇川县(即增加地方财政收入),陇川县政府以及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便要求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在陇川县重新注册成立一家项目运营公司。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30日在陇川县注册成立了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运营公司和项目承建主体的事实。
5.建筑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复印件1份、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份、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1)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运营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在项目所在地陇川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以项目形式参保的事实;(2)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26900000元百分之0.001的费率向陇川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缴纳了25700元工伤保险费的事实;(3)2020年5月5日,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又向陇川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缴纳了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工伤保险费20175元整的事实;(4)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运营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其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案涉被告***在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理应由陇川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承担支付保险待遇的事实。
6.《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被告的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的事实。
7.《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复印件1份,《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分类表)》复印件1份,《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复印件1份,《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九)》复印件1份,《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十二)》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陇川县人民医院、***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软组织缺损;(2)右下肢开放性挤压伤术后并感染;(3)右踝关节开放性毁损伤;(4)右足背动脉断裂;(5)右大隐静脉断裂;(6)右胫前肌腱,海长伸肌腱断裂;(7)右腓深神经断裂;(8)右踝关节前侧关节囊缺损;(9)右距骨骨折,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九)》、《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十)》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三个月的事实。
8.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复印件1份,陇劳人仲裁字【2022】1号附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2月16日曾以书面的形式向陇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追加陇川县工商保险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申请,但仲裁机构却以“用人单位因社保参保和社保待遇支付等与社保机构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驳回申请的事实。
9.陇劳人仲案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陇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8日,作出了陇劳人仲案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含陇川县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浙江海创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286944.13元。包括以下七项:(1.医疗费10764.13元;2.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元;3.住院期间的交通补助费16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30元(7455元/月×6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190元(7455元/月×18个月)。该款项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三、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支付的连带责任的事实。
10.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1)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在遇到类案时根据劳社部法(2008)3号文件确定当事人发生工伤后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的事实;(2)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在遇到类案时,以当事人发生事故后,因事故发生在参保期内,令当事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院不予支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该两组证据是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与陇川县政府以及县住房和城乡住建局几方的纠纷问题,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被告***与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月工资的标准;(2)关于职工全员月平均工资针对的是节假日的工资问题,不适用于工伤;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已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一直处于治疗恢复期,所以对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停工留薪期应为10个月;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赔付问题与本案无关;对第9组证据认可;对第10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判决,与本案的情况不同,理由:(1)本案中,被告***与浙江海创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也签署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2)本案中,浙江海创并未帮被告***购买工伤保险。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084号,虽然这份判决书是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计算,因为个案不同,该案超出的天数,是算被告加班的天数,是按双倍计算,该案每个月上班的天数不一致,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是关于法定节假日以及像本案是在上班天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这种每月21.75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陇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委托查询函,调取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受伤害经过简述》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关于2021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云人社发[2021]24号)文件一份。向陇川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发出委托查询函,调取了《证明》一份。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上述证据,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对向陇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只在工地工作了3天就发生了工伤事故,被告的月工资应按《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法第51条规定的月工资为21.75天乘以150元每天计算。对向陇川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因为原告按照项目工程造价的26900万元的1‰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涉案项目按参保费率缴纳了工伤保险,参保项目应依法享有、得到工伤保障的权利,被告在有效保期内发生工伤理应由陇川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承担并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作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告***对向陇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陇川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第3组、第9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组、第6组、第7组、第8组、第10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向陇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受伤害经过简述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关于2021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云人社发[2021]24号文件一份。向陇川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来源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10月10日,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陇川裕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陇川国际公馆(后变更为百盛和苑住宅小区、珑湾花园住宅小区)项目。2019年10月30日,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在陇川县注册成立了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运营公司和项目承建主体。
2.2020年3月1日,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的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劳动者)的***签订了一份《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在甲方栏签章。2020年3月13日晚9时30分左右,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搬运钢筋时被倒下来的钢筋将右下肢压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到陇川县人民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开放性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软组织缺损;(2)右下肢开放性挤压伤术后并感染;(3)右踝关节开放性毁损伤;(4)右足背动脉断裂;(5)右大隐静脉断裂;(6)右胫前肌腱,海长伸肌腱断裂;(7)右腓深神经断裂;(8)右踝关节前侧关节囊缺损;(9)右距骨骨折。2020年11月20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3312420200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1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劳鉴2021年533199202021CC001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伤残八级。
3.被告***向陇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8日,陇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陇劳人仲案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含第三人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286944.13元。包括以下七项:1.医疗费10764.13元(申请人个人垫付部分);2.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元;3.住院期间的交通补助费16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30元(7455元/月×6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190元(7455元/月×18个月)。该款项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三、第三人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工伤待遇支付的连带责任。”
4.被告***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参加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待遇45000元?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190元?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与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陇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含第三人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浙江海创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0764.13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补助费1600元的裁决结果,诉讼中,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待遇45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应按每月4500元计算。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问题,被告的伤情为:(1)开放性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软组织缺损;(2)右下肢开放性挤压伤术后并感染;(3)右踝关节开放性毁损伤;(4)右足背动脉断裂;(5)右大隐静脉断裂;(6)右胫前肌腱,海长伸肌腱断裂;(7)右腓深神经断裂;(8)右踝关节前侧关节囊缺损;(9)右距骨骨折。本案被告伤情最为严重的部位系右腓深神经断裂,本院参照《云南省工伤职工停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目录十中关于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S94,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8个月的规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为10个月。陇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项裁决并无不当,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为45000元(4500元×10个月)。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19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参照云人社发【2021】24号文件《关于2021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2021年度全省计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所用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55元的规定处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期限为18个月,支付的金额为134190元(7455元×18个月)。陇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项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3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工致残系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
经庭审查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9500元(4500元×11个月)。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云南省2021年度全省计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所用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55元,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准为:44730元(7455元×6个月)
陇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医疗费10764.13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补助费1600元、停工留薪工资待遇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1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30元,合计286944.1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陇川海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刀平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