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10566号
原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城,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97624661J。
法定代表人:洪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群,浙江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长青,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唐绍光,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叶长青、唐绍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城、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群、叶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绍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836.41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原告在怀远禹都府小区工地作业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伤后被送往怀远荆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骨折,后于2021年3月7日转入蚌埠康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为治疗支出诊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若干。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误工期117天。经了解,案涉项目由海创公司施工总承包,海创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钢筋劳务分包给叶长青与唐绍光,后叶长青与唐绍光安排原告进行钢筋作业,因施工现场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建筑行业安全文明施工规范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致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多次商请被告妥善解决,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海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海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上来说,原告认为其在海创公司总包的禹都府项目工作时受伤,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将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归责为被告方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受伤,这一点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从法律上来说,首先是海创公司将钢筋业务分包给叶长青,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着相应的雇佣关系,其次海创公司与叶长青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承揽关系,合同约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是由叶长青负责的,其自行聘请的人员也由叶长青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规定的是主要是限于公共场所,在本案当中也并不适用。
叶长青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既不是我喊来的工人,工资也不是我定的,派工也不是我,我这个工地是分包给唐绍光,本案跟我没有任何关系。通话录音里我也明确表示,我只是调解,具体你起诉法院判多少钱跟我没有关系。通话录音中说我出一部分医药费,我是出于一种调解的手段,我的意思是唐绍光出一部分钱,并不是我出钱。所以这个案件跟我没什么关系,希望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唐绍光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海创公司与叶长青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海创公司承建的怀远禹都府的全部地下室、1-15#楼所有钢筋工程交由叶长青施工。2021年2月28日,被告叶长青与被告唐绍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禹都府10号楼楼西,12号楼楼东之间大约5000平方米车库绑扎分包给唐绍光,价格按照400元每吨计算,活做完付清,期间所有工人费用由唐绍光负责,包括所产生的工伤及其他费用。唐绍光雇佣***等工人从事具体钢筋绑扎工作。2021年3月5日,***站在临时搭建在人字梯上面的木板上进行扎梁工作时不慎跌落摔伤,后被送往怀远荆塗医院治疗。
***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怀远荆塗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819.91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绝对卧床等对症治疗。2021年3月7日,***转入蚌埠康桥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2267.5元。
经***个人委托,2021年6月30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21]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20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68085元,每天186.53元。2020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6552元,每天154.94元。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9442元。
又查明:叶长青、唐绍光均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事发时,***未系安全绳。事故发生后,唐绍光垫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受雇于唐绍光从事钢筋捆绑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唐绍光作为雇主,是施工现场的组织指挥者、监督协调者,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其管控不到位,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钢筋绑扎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被告叶长青、海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及被告叶长青、被告唐绍光签订的分包协议,均为工程分包关系。钢筋绑扎多用于工程主体部位,根据分包合同,钢筋绑扎需按被告海创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无论从工程的施工部位、施工技术要求还是安全生产要求,被告叶长青、唐绍光分包工程均需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但被告叶长青、唐绍光无任何施工资质。被告海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叶长青,叶长青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唐绍光,海创公司、叶长青对本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以原告自行承担15%,被告唐绍光承担55%、叶长青承担15%、海创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为宜。
原告共计住院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750元、护理费为116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为117天,误工费计算为21824.01元[186.53元/天×117天],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8884元[39442元/年×20×0.1],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6087.41元[3819.91+12267.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1620.5元、误工费21824.01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8825.92元。唐绍光赔偿76354.26元,叶长青赔偿20823.89元,海创公司赔偿20823.8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唐绍光尚需赔偿原告75354.2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绍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354.26元;
二、被告叶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823.89元;
三、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823.8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唐绍光负担833元,由被告叶长青负担230元,由被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佳乐
书 记 员 邵苗苗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