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02民初1174号
原告:长兴华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林城镇永丰村扬市自然村43号。
法定代表人:宋兵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法明街236号。
法定代表人: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华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华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华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程鸿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