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867号
原告***。
原告吴***(曾用名吴玉珍)。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元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洋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天天。
原告***、原告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保上海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称平保潜江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平保上海公司)、被告上海洋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洋深市政公司)、被告邹天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元飞、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被告洋深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佳璐、被告邹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潜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吴***共同诉称,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李福军的儿子及妻子。2013年10月17日4时40分许,被告洋深市政公司驾驶员张友成驾驶牌号为沪GD0050货车牵引污泥拖斗沿上海市外环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高速内圈、曹安公路往真南路方向北侧约500米处,张友成认为所牵引的污泥拖斗有松动,随即将车停于2号车道(车后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叫随车人员即受害人李福军下车固定污泥拖斗,受害人李福军在车后查看过程中,适逢被告邹天天驾驶牌号为鄂N64311轿车沿外环高速2号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邹天天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被告邹天天所驾车辆撞击受害人李福军后又与污泥拖斗尾部左侧相碰撞,受害人李福军被撞击后又与污泥拖斗尾部栏板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福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邹天天受伤、牌号为鄂N64311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友成与被告邹天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牌号为沪GD0050货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平保潜江公司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分别系承保肇事车辆牌号为鄂N64311轿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前款分别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被告平保潜江公司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洋深市政公司及被告邹天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仅证明有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此居住,且仅提供了工作证明,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认可28,152元;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平保潜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事发前连续在此居住,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其它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
被告洋深市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友成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本公司同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法院认定,并按责赔偿。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本公司在事发后给付原告的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邹天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按法律规定赔偿,其它同意本案其它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吴***分别系受害人李福军的儿子及妻子。2013年10月17日4时40分许,张友成在执行被告洋深市政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被告洋深市政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D0050货车牵引污泥拖斗沿上海市外环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高速内圈、曹安公路往真南路方向北侧约500米处,张友成认为所牵引的污泥拖斗有松动,随即将车停于2号车道(车后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叫随车人员即受害人李福军下车固定污泥拖斗,受害人李福军在车后查看过程中,适逢被告邹天天驾驶牌号为鄂N64311轿车沿外环高速2号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邹天天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被告邹天天所驾车辆撞击受害人李福军后又与污泥拖斗尾部左侧相碰撞,受害人李福军被撞击后又与污泥拖斗尾部栏板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福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邹天天受伤、牌号为鄂N64311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友成与被告邹天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原告吴***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另查明,1、受害人李福军的父母李其华、吴立祥分别于1996年9月29日及1993年12月19日死亡;2、受害人李福军为农村户籍;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证明,受害人李福军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16日居住在上海市爱辉路1018弄8号101室;4、被告洋深市政公司出具证明,受害人李福军自2011年3月1日起在该公司从事普工工作,于2013年10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5、事发后,被告洋深市政公司给付原告***、原告吴***现金480,000元,两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6、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牌号为沪GD0050货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7、被告平保潜江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牌号为鄂N64311轿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8、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牌号为鄂N64311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原告吴***将丧葬费变更为30,216元,并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有关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友成与被告邹天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牌号为沪GD0050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牌号为鄂N64311轿车在被告平保潜江公司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保潜江公司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张友成与被告邹天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张友成系在执行被告洋深市政公司工作任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洋深市政公司及被告邹天天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两原告要求由被告洋深市政公司及被告邹天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77,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两原告主张30216元未超过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4、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5、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案中已支持丧葬费,故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平保潜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原告吴***110,250元。其中,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原告吴***110,250元。其中,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50元;
三、原告***、原告吴***因受害人李福军死亡造成的属保险理赔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的220,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原告吴***余款737,236元的50%计368,618元;
四、原告***、原告吴***因受害人李福军死亡造成的属保险理赔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的220,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原告吴***余款737,236元的50%计368,618元;
五、被告上海洋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原告吴***律师费10,000元的50%计5,000元,与被告上海洋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现金480,000元相抵,原告***、原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洋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75,000元;
六、被告邹天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吴***律师费10,000元的50%计5,000元;
七、驳回原告***、原告吴***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75.96元,减半收取6,787.98元,由原告***、原告吴***负担137.80元,被告上海洋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5.09元,被告邹天天负担3,325.0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
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
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
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