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023号 原告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国际住宅产品市场综合馆**,组织机构代码7281367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与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海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位于重庆李子坝正街99号的江山华庭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如不按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月25日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经康发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81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8187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8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康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康发公司和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海重庆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位于重庆李子坝正街99号的江山华庭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给宏海重庆分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彩色可视对讲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4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检验,验收合格;工程设备保修期为2年;合同价款628000元,因设计变更,合同价款以实际增减调整计算,以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管线到位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各系统设备全部到场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到期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此外,该协议附件《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第第1款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应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宏海重庆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月25日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经康发公司验收合格。宏海重庆分公司还在2010年1月25日前将所有工程移交康发公司使用。2013年1月25日,宏海重庆分公司向康发公司发出《工程款确认函》,载明:我司承接江山华庭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0年1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款共计687347元,其中合同金额628000元,工程变更项目59347元。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贵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09160元,希望贵司在2013年1月30日以前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78187元。康发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盖章。 另查明,宏海公司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款确认函》《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备移交单》、工商查询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宏海重庆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宏海重庆分公司进场施工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宏海重庆分公司工程款。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款确认函》,被告尚欠宏海重庆分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78187元,而被告在审理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向宏海重庆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宏海重庆分公司虽经工商登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作为原告设立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财产亦为原告所有,本案中,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1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并在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3%。本案诉争工程于2010年1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至迟应在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8187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26日起计付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一第第1款的约定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8187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81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604元,由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