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113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7496446L。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文信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杉木居委一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65695851X。
法定代表人:粟昌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审被告:周玉波,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文信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周玉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嘉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骆世和,被上诉人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长、张云霁,原审被告周玉波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嘉晋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张小勤挂靠嘉晋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周玉波、***受张小勤雇请到案涉工程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文信公司起诉请求嘉晋公司、周玉波、***承担责任,应将挂靠人张小勤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杨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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