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4民初1212号 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拖欠的工程款197833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23)内0291民初2675号案件的诉讼费12742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19910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日为58208.43元。四、诉讼费用由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铝业)的电厂二期热网首站工程,并由原告进行施工。后经双方核对确认:电厂二期热网首站工程希望铝业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34万元,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义通过诉讼向希望铝业索要该笔款项。2023年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对希望铝业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希望铝业于2024年2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335500元及诉讼费12742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并扣除相应的税费后,仅向原告返还了20万元,其余的1978330元工程款及12742的诉讼费至今未予返还。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22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的第X项和第二项以及事实理由部分予以认可,对于第三项利息部分,因双方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该费用不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沈阳再恩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阳再恩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希望自备电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沈阳再恩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二期热网首站工程等工程,工程款按照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费用计算方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2.54%+实际发生税金的比例作为管理费。付款进度根据甲方与业主的付款进度进行,包括保修期为一年的10%的质保金。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对管理费和相关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23年,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X条,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在包头稀土高新区法院起诉希铝公司索要上述23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如有利息)。起诉材料等均由乙方准备,甲方配合加盖相关印章,甲方还应提供起诉时所需相关证照、证明材料。第二条,乙方自行承担本次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抗诉、执行)的诉讼费用等主张债权的费用,如需通过甲方名义向相关方支付本条所列费用,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条,乙方需要在甲方指定履行事务所范围内选择委托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抗诉、执行),并自行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代理合同由甲方直接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费由乙方先行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后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办理相关委托代理手续。第四条,乙方承诺一甲方名义起诉希铝公司索要23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案件(下称诉讼案件)的诉讼风险由乙方承担,如最终诉讼案件甲方败诉,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该笔23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如最终诉讼案件胜诉或部分胜诉,则甲方应按上述方式继续配合乙方以甲方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希铝公司。如在没有任何执行回款或希铝公司主动付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支付相关判决内容。如存在执行回款或希铝公司主动付款,则甲方应在收款两个月内扣除管理费、税金(据实结算)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第五条,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如需调解、和解,最终调解、和解方案需事先获得乙方确认。第六条,双方处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外,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第七条,凡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本合同共五份,正本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副本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本合同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副本与正本出现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或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后,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335500元及利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3)内0291民初26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35500元。二、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工程款2335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3年1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4元,减半收取12742元,由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3)内0291民初267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21日向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2335500元、12742元,其中2335500元为工程款,12742元为诉讼费。202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完/竣工结算申请表》一份,双方确定扣除管理费之后,被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8330元。2024年7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金额为2178330元的发票。202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0000元,剩余1978330元一直未付。(2023)内0291民初267X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系由原告垫付,东方希望包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2742元支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协议书、发票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在通过诉讼方式向希铝公司(即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工程款后,在两个月内将扣除管理费、税金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现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且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原告公司《协议书》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通过《工程完/竣工结算申请表》进行了确定,为217833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9783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内0291民初267X号案件诉讼费12742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讼费12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收到款项后的两个月内将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两个月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利息应从被告收到款项之后的2个月后即202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以被告应当返还的款项19910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8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3)内0291民初267X号案件诉讼费12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从2024年4月21日起,以19910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97元,由被告内蒙古第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3194元,退还原告沈阳大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