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4民初1713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21,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卫生费3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10元。以上1-3项共计24,01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4日,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2022-08-14),约定某乙公司向被告出租银隆建材城某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年租金26,100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且拒绝缴纳卫生费。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向某乙公司缴纳租金5,000元,剩余租金21,100元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为2,610元。另,某乙公司原系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甲公司)100%持股的一人公司,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某甲公司承继。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甲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柳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4日,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柳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2022-08-14),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包头市青山区某前路银隆建材城某号房屋及土地,租赁期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租期一年,年租金为房屋13,000元,土地(含税)13,100元,共计26,1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当日,乙方按租赁年限一次性付清。房屋用途为销售、加工石材使用。《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承租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柳某于2022年8月24日向某乙公司交纳租金5,000元,尚欠租金21,100元未付。原告提交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两张,欲证明被告柳某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已经承租案涉房屋,当期房屋租金已经全部缴纳,且被告缴纳了当年的卫生费300元,因承租房屋的服务标准达不到引进物业的服务水平,所以只收取清理垃圾的卫生费,不区分平米数,每年每户一口价为300元,但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卫生费被告未缴纳。 还查明,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100%控股公司,2024年11月11日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在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柳某在租赁案涉房屋后,仅支付租金5,000元,尚欠租金21,1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尚欠租金2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按照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2,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卫生费,双方对卫生费的收取及数额无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租金21,100元; 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610元;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