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4民初556号
原告: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2025年4月15日,原告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