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某对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向某电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首先,案涉《分包协议》签订于某电力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该事实,王某在其诉状中予以自认。签订上述《分包协议》系某电力公司及某建筑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直接涉及某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于某建筑公司一审缺席,导致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某建筑公司是某电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王某与某电力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王某无权起诉某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王某诉称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其既否认某电力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分包协议》的效力,又援引其所称某电力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的结算作为诉请依据,明显不当。再次,即使认定王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某无权直接向承包人某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某电力公司也无向王某付款的法定义务,王某仅能向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最后,某电力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对于其他工程,某电力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况,某电力公司将另案主张。故仅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金额层面考量,某电力公司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二、“五通一平、永临结合办公楼工程”最终结算值应为22,256,625元,并非23,021,811元,故王某主张的工程款总额23,198,211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五通一平、永临结合办公楼工程”最终结算值系本案核心问题之一,同样由于某建筑公司缺席,使王某的观点无法得到印证。其次,即使某建筑公司不缺席,王某的观点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某电力公司提供的“五通一平、永临结合办公楼工程”工程款结算证据原件,可以证实最终审计值并非王某23,021,811元,而是22,256,625元。一审判决认定某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完全错误。从证据效力来讲,王某提交的复印件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属于无效证据,故本案定案依据应采用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而非王某提交的复印件。再次,王某称其不清楚某电力公司提交的“五通一平、永临结合办公楼工程”工程款结算证据中的最终计算金额,显然与事实不符。通常的计算过程必然是经双方核算确认金额后最终盖章确认,更何况王某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自认“某建筑公司最后签章”,由此可知,对于22,256,625元这一最终结算金额,王某自始知晓并认可,故本案应以22,256,625元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即便如王某所称“其盖章后,结算单据内容由某电力公司填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此种情形下,王某的行为视为对结算单据的无限授权,并愿意承担某电力公司单方填补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三、即便按照王某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首先,王某提供的该申请表中记载剩余工程质保金为1,112,831.25元。退一步讲,如该申请表是王某和某建筑公司共同出具,在该申请表2023年5月26日出具之后,某电力公司向某建筑公司的付款金额为636,202.46元,两笔款项核减后为476,628.79元。因此,仅就该申请表内容来看,某电力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欠款金额也与王某诉请的68万余元不符。其次,某电力公司的上述观点仅为证明王某的主张应予驳回,并非认为476,628.79元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结果。四、某电力公司并不欠付某建筑公司及王某任何款项,王某的利息主张也就缺乏依据。五、一审判决在某电力公司已经提供最新年度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某能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严重错误。
王某辩称,一、王某对案涉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主张的相应工程价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在本案某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四份合同落款处均有签名,又在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分包协议中签名,王某实际施工内容与作为各个公司代表签字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均完全一致,王某与某电力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工程施工材料中均载有王某签字、工程款的实际流向以及王某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投入,王某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王某在转包人某电力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享有合法诉求和主体地位,有权根据工程结算中确定数额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一审在案证据显示,应一审法庭要求,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3月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由王某主导并施工完成,案涉工程自施工开工至竣工结算、决算到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均由王某负责,某建筑公司实际未参与施工”,亦能证明王某在案涉工程中的真实身份。另外,案涉工程结算书中数额系发包人内蒙古某热电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实际支付某电力公司后,扣除某电力公司的管理费核算确定为23,198,211元,一审认定内容与客观实际一致。二、工程款总额23,198,211元认定正确。某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数额为22,256,625元,但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未经王某或某建筑公司确认,系单方篡改形成,涂改后的金额并无任何签章或相应说明,也未经王某及某建筑公司确认,故该数额对王某没有法律效力。相反,被修改前的数额是结算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也不存在某建筑公司及王某无限授权的情况。三、某电力公司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以提供瑕疵《工程结算书》及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及国企社会责任。案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3,198,211元,而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单方将金额核减为22,256,625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某电力公司单方修改结算金额的行为,无法提供任何有效变更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某电力公司以质保金申请支付后的给付数额来确定最终欠付数额属于理解狭隘。某电力公司公司给付的636,202.46元由欠付工程款及部分质保金共同构成,并非单一指向质保金。综上,王某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张的结算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能源投资公司述称,认可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某能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某对某能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能源投资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电力公司的财产,且一审已经提供某电力公司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一审判决某能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某能源投资公司及某电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二者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某能源投资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一审庭审时,因某能源投资公司2024年《审计报告》还未完成,故一审庭审时提交的2023年《审计报告》为最新内容。上述《审计报告》的出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某能源投资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某能源投资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加重了某能源投资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表述的“某能源投资公司与某电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人员、管理和财产的混同”对于某能源投资公司与某电力公司来说属于消极事实,某能源投资公司与某电力公司必然无法证明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因此,该内容应由王某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如王某无法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与其他股东人格混同不同,一审裁判标准有误。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只要能提供一人公司的财务年审报告即能证实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举证标准并非是证实二者人员、管理和财产不存在混同。客观层面,某能源投资公司办公场所在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公司办公场所在包头市,二者人员完全没有交叉,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某能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某能源投资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能源投资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某能源投资公司作为某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负有证明其与某电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某能源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交2023年度《审计报告》,但该报告仅能反映该公司2023年度财务状况,而本案工程价款争议所涉债务发生早于2023年并持续至今,该报告显然无法证明股东及公司财产独立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审计报告需全面覆盖争议期间,并需结合资金流向、业务独立性等综合判断,某能源投资公司未能提供2024年度及其他相关年度审计报告或相应补充证据,如银行流水、业务合同等,仅以过往一年的审计报告主张免责明显不足以完成其举证义务。二、某能源投资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主张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应由王某承担,系对法律规定的严重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由其自身承担,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法院要求某能源投资公司证明其与某电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某能源投资公司主张的办公场所、人员无交叉,不能替代财产独立的实质审查。某能源投资公司虽称其与某电力公司办公场所位于不同城市,人员无交叉,但该主张仅能证明表面形式分离,无法排除二者在资金调配、业务经营、利益输送等实质层面存在混同的可能性。判断人格混同需综合审查财产、业务、人员等多重因素。某能源投资公司未能提交某电力公司及其自身的完整财务凭证、关联交易记录等关键证据,仅以形式分离为由主张免责,显属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的审查标准符合司法实践。某能源投资公司提交的2023年《审计报告》仅系形式审计,未针对争议期间的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说明,且报告内容未涉及某能源投资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债权债务关系等核心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认定该报告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系对证据效力的合理裁量。某能源投资公司未能完成法定举证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电力公司述称,认可某能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法庭询问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同意王某以个人名义主张案涉工程的权利。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电力公司给付王某工程款685,250.89元;2.判令某电力公司给付王某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5,193.92元并承担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85,250.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能源投资公司对某电力公司不能清偿王某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电力公司、某能源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内蒙古某热电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永临结合办公楼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由某电力公司承包建设内蒙古某热电有限公司永临结合办公楼工程,合同底部乙方加盖某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有王某的签名。2013年1月30日,内蒙古某热电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内蒙古XX2×350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三通一平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由某电力公司承包建设内蒙古XX2×350MW冷热电联供机组“厂区三通一平工程”,合同底部承包方加盖某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有王某的签名。2013年4月1日,内蒙古某热电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内蒙古某2×350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施工区三通一平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三》),补充协议底部承包方加盖某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有王某的签名。2012年11月10日,内蒙古某热电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临建办公区采暖及安全保卫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合同底部乙方加盖某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有王某的签名。2013年2月27日,某电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填报《单位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单位加盖某电力公司某热电项目部公章,王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17年12月,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1.建审字(2017)第086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案涉内蒙古XX2×350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三通一平及三通一平补充1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1,468,538.41元,王某在该审核报告的附件一《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该项为案涉《合同二》《合同三》的施工内容。2.建审字(2017)第096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案涉内蒙古XX2×350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永临结合办公楼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2,023,106元,王某在该审核报告的附件一《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该项为案涉《合同一》的施工内容。上述两项工程结算金额合计23,491,644.41元。另查明,2012年7月5日,某电力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某电力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五通一平、永临结合办公楼级业主现场委托的零星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合同底部承包方加盖某建筑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有王某的签名。2012年7月16日,某电力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内蒙古…工程合同签订、结算等事宜。”2018年5月29日,某电力公司与某建筑公司针对案涉《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3,021,811元。2018年5月30日,某电力公司与某建筑公司针对案涉《合同四》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76,400元。两份《工程结算书》中施工单位均加盖某建筑公司的公章,王某在负责人一栏签名。上述两项工程结算金额合计23,198,211元。2023年5月26日,某建筑公司向某电力公司发出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申请单位加盖某建筑公司的公章,王某在公章处签名。截至2023年7月28日,某电力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2,512,960.11元。再查明,某能源投资公司为某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现王某认为某电力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某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工程款685,250.89元及利息;三、某能源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某热电有限公司(发包人)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电力公司(承包人),某电力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王某在某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四份合同中签名,又在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分包协议中签名,而该分包内容恰恰是某电力公司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中的承包项目内容,某电力公司又是分包协议的发包人,结合王某在所有结算文件中的签名以及某电力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及建设工程施工习惯,应认定王某与某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有权向某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某电力公司、某能源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书中的任何涂改都需要发包方和承包方再次共同签章确认后方可有效。某电力公司提交的有涂改痕迹的《工程结算书》,涂改处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捺印,也没有重新加盖公章,亦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采信王某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某电力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提交有瑕疵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证据,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原则,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王某要求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85,250.89元(结算金额23,198,211元-已付金额22,512,960.1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应从2023年7月28日某电力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次日起计算。针对第三个焦点,关于某能源投资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能源投资公司作为某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仅提供了某电力公司2022年的《审计报告》,该证据不能反映某能源投资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某能源投资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电力公司的财产。且某电力公司、某能源投资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人员、管理和财产的混同,对某电力公司、某能源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能源投资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工程款685,250.89及利息(利息以685,250.8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二)欠付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三)某能源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某电力公司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某建筑公司,王某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而王某则主张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某建筑公司虽未作出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王某以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不仅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同时还代表某电力公司与内蒙古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王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某电力公司与王某对于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2,512,960.11元均无异议。关于工程总造价,双方对于内蒙古XX2×350MW冷热电联供机组临建办公区采暖及安全保卫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为176,400元均予以认可,主要争议集中在内蒙古XX2×350MW冷热电联供机组三通一平、永临结合办公楼工程。王某提举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23,198,211元,该结算书虽仅有复印件,但复印件与某电力公司提举的原件在修改前的金额一致,能够证明某电力公司关于工程结算金额的修改发生在结算书签订之后,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提举的《工程结算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电力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王某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表》,核减已付款后,王某申请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与其主张的结算金额不能对应,因该申请仅为质保金支付申请,尚不足以证明王某对于其他款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两份《工程结算书》载明金额核减已付工程款,认定某电力公司向王某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某能源投资公司与某电力公司均提供了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负债及利润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走向情况,且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均非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期间,不足以证明某能源投资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某能源投资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8元(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2,404元,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2,404元),由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04元,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