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153号
申请人: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曹碾满族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万正地产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左云凉城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电一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左云凉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电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左云凉城分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内蒙电建公司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2024)内02执194号执行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分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签订的《内蒙古京能新能源凉城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基础、检修道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2023年1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京仲裁字第3251号裁决书,被申请执行人未完全履行该生效裁决,截止2024年7月8日止,未履行金额为4,095,261.66元,2024年3月4日之后未履行金额据实结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91,017.19元,共计4,186,278.85元。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决策报告》显示:2024年3月20日原股东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变更为新股东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2024年4月22日增加注册资本7,000万元,增加后注册资本为47,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以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额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将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履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左云凉城分公司提供北京仲裁委员会(2023)京仲裁字第3251号裁决书一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4民特6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左云凉城分公司2024年5月27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内蒙电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24年7月5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内蒙电一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2024年3月20日内蒙电一建公司的全资股东由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电建公司,注册资本在2024年4月22日由4亿增资为4.7亿,投资实缴义务应由内蒙古电建公司负担。
内蒙电建公司提交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23年4月26日出具的亚会审字(2023)第02520096号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内蒙电一建公司股东注册资本4.7亿元已完全实缴;提交2022年8月30日、2022年10月25日内蒙电一建公司记账凭证各一份、2022年10月25日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内蒙电一建公司付款7,000万元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回单编号2022102576879226,附言:资本金)一份、2022年8月30日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内蒙电一建公司转账183,000,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内蒙电一建公司2022年10月25日收到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7,000万元收据(编号0004768,说明:注资款)一份,欲证明2022年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完成2.53亿元的实际注资;提交2024年3月12日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一份,欲证明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4.7亿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100%无偿转让给内蒙古电建公司,且内蒙电一建公司配合内蒙电建公司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
本院依法组织申请人左云凉城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电建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意见。申请人左云凉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是内蒙电一建公司单方委托的,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存疑;内蒙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严重不符,2022年内蒙电一建公司注册资本为4亿元,被申请人内蒙电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误将7,000万元资本公积金计入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内蒙电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内蒙电一建公司股东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被申请人内蒙电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内蒙电一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公司实际的变更事项或存在一定偏差,该系统仅为大众的参考,并非与实际详情完全吻合,本案的事实是内蒙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就已经将4.7亿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完毕,因为疫情原因将变更事宜耽搁。
本院查明,申请人左云凉城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电一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京仲裁字第325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风机基础质量缺陷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失10,925,749.1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风机基础质量缺陷给申请人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000,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26,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189,160.63元(含仲裁员报酬113,311.11元、机构费用75,849.52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的仲裁费189,160.63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内蒙电一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左云凉城分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4)内02执194号,2024年2月2日作出(2024)内02执1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16,378,605.7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内02执1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内蒙电一建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京仲裁字第3251号仲裁裁决书,并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裁定中止北京仲裁委员会(2023)京仲裁字第325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2024年7月4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4民特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2022年初被执行人内蒙电一建公司实收资本(或股本)共2.17亿元;2022年8月30日内蒙电一建公司收到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资款1.83亿元;2022年10月25日内蒙电一建公司收到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资款0.7元。
2024年3月12日被执行人内蒙电一建公司的股东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一、确认将持有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7,0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00%)无偿转让给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原持有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0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00%),后于2022年10月25日实际增资7,000万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次股权无偿转让后,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分的要求工厂变更登记事宜。
本院认为,申请人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分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全面完成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的缴纳,主张被申请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2023)京仲裁字第3251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初已实收资本2.17亿元,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资1.83亿元,于2022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资0.7亿元。至此,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有实收资本共4.7亿。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确认将其所持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申请人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分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实缴出资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申请人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分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分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