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4民初4698号 原告: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 经营者:冯某,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某,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第三人:吴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与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经营者冯某,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某、刘某,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6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6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645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鄂托克前旗某建项目部开展计算机维修、提供打印机耗材及办公用品等服务。2022年至2023年,经原告与第三人核算,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5,645元,有双方签字供货单及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2023年8月,经鄂托克前旗某司法所调解,被告承诺于2023年10月付款,但并未按期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吴某均承认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提交的《办公用品采购合同》复印件、签字单复印件、发票打印件、冯某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冯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冯某与吴某的通话录音(附光盘)、冯某与王某的通话录音(附光盘)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欠款,但称因办公系统无法进账,所以款项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故对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要求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6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所欠货款15,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原告鄂托克前旗某电脑服务部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