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2794Q。
法定代表人:宋利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胜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大城县南赵扶水泥厂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33617803X7。
法定代表人:高宝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
上诉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第一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胜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越管道公司)、王**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第一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第一,2015年以前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曾规定了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相应内容,而2015年1月1日以后,新修改的标准基于管道工程施工周期较短、技术难度小等特点,取消了此类工程的专业资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案涉管道顶进工程并不需要施工企业具有专业资质,本案也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需要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明知胜越管道公司没有相应资质而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胜越管道公司提出其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主张,是企图混淆视听,逃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上诉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对胜越管道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审核,胜越管道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明确写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承揽管道穿越、安装工程。即胜越管道公司有权承揽案涉工程,不需要单独向上诉人出具其他资质证明,故上诉人已尽到了基本的谨慎审查义务,更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
第三,本案中存在三层法律关系,即第一层是上诉人与胜越管道公司之间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第二层是胜越管道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峰之间的违法转包关系,第三层是王**峰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上诉人与王**峰、**之间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胜越管道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负责任,更不应对王**峰雇佣的**承担赔偿责任。胜越管道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与王**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存在根本性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胜越管道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胜越管道公司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因此对于**所主张的赔偿,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上诉人在案件当中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向**以及案外人崔心愿、王亚军、张同申付款,因此上诉人与**之间存在着相应的关系,对于**的损失,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峰未予答。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74687.82元;2、原告保留二次手术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被告大城县胜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北方联合电力长城电厂2*1000MW机组工程厂外供水工程过路管道顶进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城县胜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管道顶进项目,工程地点在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前旗上海庙能源化工基地。其中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项第(二):“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施工证明、资信证明、安全资质及施工力量配备等文件材料是合法有效的,必须符合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程分包管理制度的规定,并在经营管理部分包商平台进行审核审批”;该合同附件3《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第十条:“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2019年10月3日,被告大城县胜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峰(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大城县胜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管道过路顶管施工分包给被告王**峰。《该施工合同书》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第4款约定:“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甲方、乙方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9年10月4日,原告**受雇在案涉工程工地干活。10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螺丝弹出致原告右眼及头部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总医院治疗6天。被告王**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36.68元(包括给家属的生活费1300元)。2020年9月3日,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损伤程度达到七级一处、面部瘢痕达到十级。**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右眼损伤尚未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等级。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06.62元(其中被告王**峰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门诊费39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日*100元),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误工费30952元(按2019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763元计算180日),护理费6923元(按2019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60日),伤残赔偿金129043.40元(15373元*20年*41%),精神损害赔偿金20500元,鉴定费3276元,交通费2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分包合同》、《施工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管道过路顶管施工过程中受伤,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系被告内蒙第一电力公司发包给被告胜越管道公司后,胜越管道公司又发包给被告王**峰的。诉讼中,王**峰辩称与原告**、崔心愿等系合作关系,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峰之间应该存在着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胜越管道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王**峰,应与王**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蒙第一电力公司明知胜越管道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证明、资信证明、安全资质及施工力量配备等文件材料而签订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王**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3711.02元×50%,扣减被告王**峰已垫付10236.68元后为91618.83元;胜越管道公司在王**峰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内蒙第一电力公司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203711.02元×50%为101855.51元。诉讼中,**保留二次手术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属建筑行业,故其主张按制造业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人身损害发生在2019年10月8日,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的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91618.83元,被告大城县胜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01855.51元。
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王**峰负担2178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王**峰,在从事本案所涉工程的混凝土管道过路顶管施工过程中受伤,王**峰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但王**峰已垫付的10236.68元应予扣减。案涉工程被上诉人胜越管道公司从上诉人内蒙第一电力公司承包后,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峰,应与王**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保留二次手术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与胜越管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已经对胜越管道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审核,胜越管道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已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承揽管道穿越、安装工程,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胜越管道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不需其他资质证明,故内蒙第一电力公司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与胜越管道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其对**施工中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内蒙第一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城县胜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193474.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上诉人大城县胜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上诉人大城县胜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