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6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12号5楼自编01。
法定代表人:罗志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阳,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容,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12号2楼。
法定代表人:温必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省存,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东浚公司无需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164000元工程款中38000元及相应利息;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鼎安公司赔偿逾期完工给东浚公司造成的损失87276元;3.鼎安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东浚公司与鼎安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了东浚荔景苑第五层公共通道的消防工程总价款为180000元,东浚公司已支付54000元,仅余下126000元工程款。原审判决东浚公司仍需支付16400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二、鼎安公司延期完工导致东浚公司对第三人违约,造成了东浚公司损失87276元,该款项应在余下126000元工程款抵扣,原审法院驳回东浚公司损害赔偿请求及判决东浚公司全额支付余下工程款是错误的。三、东浚公司与鼎安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因鼎安公司无法以双方约定的条件通过消防验收,致使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该合同已失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继续有效并判决东浚公司继续支付该合同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鼎安公司认为东浚公司无须改造涉案消防通道即可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并通过验收,因此该合同双方商定以涉案通道当时的原状进行报建,无须改建,但事实上合同签订后,鼎安公司多次以原状进行消防设计的方案均未能通过审核,验收也被驳回。鉴于合同一已丧失继续有效的基础,双方只能另行签订合同二,因此,合同一已失效。
鼎安公司辩称:一、东浚公司与鼎安公司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二、对于东浚公司提及的87276元的问题,鼎安公司对东浚公司的说法和证据均不确认。三、东浚公司的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鼎安公司希望尽快拿到涉案工程款,清付工人工资。
鼎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浚公司向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4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95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暂计至2017年2月7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东浚公司承担。
东浚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鼎安公司向东浚公司赔偿逾期完工所造成的损失87276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鼎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鼎安公司、东浚公司签订合同一,约定东浚公司委托鼎安公司承担下列装修工程消防报审工作,工程名称为东浚荔景苑五层公共通道消防报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10号五层,工程范围包括该地址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申报,提供消防工程技术咨询,不含消防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鼎安公司负责本工程项目消防报审所需的图纸、消防设计资质及办理报审手续,直到通过消防验收。不含税工程造价为38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后,东浚公司一次性向鼎安公司支付38000元。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的工期定为60个日历天,工期起算的起止日期是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如消防部门提出该场所需整改,则按东浚公司实际整改所用的天数,顺延工程工期。鼎安公司在东浚公司提供全部报建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消防报审手续,工程竣工后,鼎安公司负责办理工程消防验收,负责所施工项目通过消防验收。合同签订后,鼎安公司完成了该合同的消防设计并报审。2015年4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向东浚公司出具穗公荔消审字〔2015〕第004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该局经审核,本次工程申报部位为东浚荔景苑第五层公共通道,公共通道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改建后作餐厅、商铺和办公室使用。该工程设置有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该局认为该工程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2015年5月18日,鼎安公司又与东浚公司签订合同二,约定东浚公司委托鼎安公司承担下列装修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作,工程名称为东浚荔景苑第五层公共通道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10号,工程范围包括第五层公共通道室内消火栓、喷淋头移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排烟风管安装;不包括麻田会及九毛九内部通道消防改造;不包括公共通道土建项目的改造、装修以及原有天花开洞、修补。承包方式为鼎安公司包工包料。含税工程造价为180000元。付款结算方式为鼎安公司进场施工,直到完成公共通道的消防改造工程验收合格,东浚公司一次性向鼎安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180000元;如第一次验收不合格,东浚公司应付30%工程款;余款等消防验收合格后拿到消防合格证再付70%。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的工期定为20个日历天,工期起算的起止日期是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6日止。该合同签订后,鼎安公司完成了该工程并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检查。2015年7月15日,该局向东浚公司出具穗公荔消验字〔2015〕第004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局经审核,该工程位于东浚荔景苑第五层公共通道,装修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装修后作公共通道使用。该工程设置有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该局认为该建设工程现场与消防设计不相符,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不合格。之后鼎安公司为东浚公司重新进行了该工程的消防设计并报审,2015年9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向东浚公司出具穗公荔消审字〔2015〕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该局经审核,本次工程申报部位为东浚荔景苑第五层公共通道,公共通道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改建后作餐厅、商铺和办公室使用的共同通道。该工程设置有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该局认为该工程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鼎安公司完成了该工程后再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检查。2015年11月12日,该局向东浚公司出具穗公荔消验字〔2015〕第006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局经审核,本次验收范围为东浚荔景苑第五层公共通道,改建装修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改建后作餐厅、商铺和办公室使用的公共通道。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该局意见: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东浚公司已于2015年7月28日向鼎安公司支付54000元消防改造工程款,尚有合同一工程款38000元及消防改造工程余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东浚公司就其反诉要求鼎安公司赔偿逾期完工所造成的损失87276元向法庭举证:《租赁合同》;收据;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收条》,共同证明因为鼎安公司逾期完工,给东浚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87276元。鼎安公司经质证,对东浚公司的证据三性都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鼎安公司、东浚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和合同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对于东浚公司是否应当向鼎安公司支付合同一工程款38000元问题,由于该合同约定的是鼎安公司承担东浚公司装修工程消防报审工作,工程范围包括该地址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申报,提供消防工程技术咨询,不含消防改造工程。鼎安公司已按合同要求为东浚公司完成了该合同的消防设计并报审,并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审核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表明鼎安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为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后,东浚公司一次性向鼎安公司支付38000元。但涉案工程已在2015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浚公司就应当依约向鼎安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8000元。
对于东浚公司是否应当向鼎安公司支付合同二工程余款问题,合同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鼎安公司进场施工,直到完成公共通道的消防改造工程验收合格,东浚公司一次性向鼎安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180000元;如第一次验收不合格,东浚公司应付30%工程款;余款等消防验收合格后拿到消防合格证再付70%。东浚公司已在第一次验收不合格后向鼎安公司支付了30%工程款即54000元,余款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涉案工程已在2015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故东浚公司应当依约向鼎安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余款。
东浚公司认为其和鼎安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一,因鼎安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实际终止,东浚公司无需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东浚公司的反诉请求,在第一次竣工验收不合格后,东浚公司将原设计(公共通道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改建后作餐厅、商铺和办公室使用)变更为公共通道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改建后作餐厅、商铺和办公室使用的共同通道,鼎安公司因此要重新设计报审,公安局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后鼎安公司施工,直到2015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造成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不能完全归责于鼎安公司,故对东浚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14日判决:一、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000元;二、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6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86元及反诉费991元,均由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指其与案外第三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所需退还的保证金。东浚公司二审表示20个日历天是指从进场施工到最终验收合格所需的时间,鼎安公司则认为20个日历天是指完成工程施工所需的时间。
二审中,东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审核公告》1份(网上打印件,来源于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网上办事服务大厅),拟证明鼎安公司在通道改造前多次按原状进行设计方案的申报以及合同一是以“无须对涉案通道进行改造”为前提的。鼎安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由鼎安公司去报建,但公安局不同意这个方案,必须要通过改造才能通过,方案要修改之后再报建,最后方案同意了,新的消防法出台后,有些东西可以简化,按东浚公司的指示又重新进行了报建,就有了第二次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合同一与合同二的关系问题。首先,合同一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申报,提供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明确约定不含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二约定的工程范围则为第五层公共通道室内消火栓、喷淋头移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排烟风管安装。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不相同,也不存在重合,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根据合同一的约定“……如消防部门提出该场所需整改,则按东浚公司实际整改所用的天数,顺延工程工期。……”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一时对涉案场地可能需要整改才能通过相关报审验收是有预期的,并约定存在整改的情况下根据东浚公司的整改时间顺延工期。东浚公司认为合同一约定的是在原状下进行相关的报审验收与事实不符。综上,东浚公司主张合同一已失效或终止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合同一和合同二的效力并无不当,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鼎安公司应否赔偿东浚公司损失的问题。东浚公司主张鼎安公司逾期完工导致其损失,鼎安公司应赔偿损失87276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二约定工期为20个日历天,同时也约定了“如第一次验收不合格,东浚公司应付30%工程款;余款等消防验收合格后拿到消防合格证再付70%”等内容,验收申报属于合同一的内容,东浚公司主张20个日历天是指从进场施工到最终验收合格所需的时间缺乏依据,鼎安公司认为20个日历天是指完成施工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还需报相关部门审核验收,合同二约定的完工截止时间是2015年6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穗公荔消验字〔2015〕第004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考察两者的时间差,亦属合理的审核验收期间,鼎安公司主张其已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在第一次竣工验收不合格后,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2015年9月2日向东浚公司出具的穗公荔消审字〔2015〕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重新变更了设计,在此基础上,直到2015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才最终验收合格,也就是说完工时间并非影响涉案工程验收时间的唯一因素。涉案场地需消防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而双方对何时验收合格并无具体约定,东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损失就是由于鼎安公司逾期完工所致。再次,根据东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称的损失是指与案外第三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所需退还的保证金,并不能反映东浚公司损失的客观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东浚公司主张鼎安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上诉人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惠玲
陈莹颖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