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3225号
原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3611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已垫付的鉴定费15000元;三、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合计251117元。事实与理由:经原告某某化公司介绍并带领,由被告***承接了兰州市白银路上跨安定门什字道路改造项目工程。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拒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加之冬季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压力大向原告申请垫付支付工程款,具体由原告七分公司代某乙公司先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等。某乙公司拒绝向被告付款后,被告遂诉至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向被告支付416117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383元,本案产生鉴定费15000元。判决后经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协商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确认:尚欠被告工程款为230000元,包括判决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383元。同时经被告确认,某乙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超出部分186117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如不支付,承担法律责任。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垫付5万元机械费。因此原告合计向被告垫付款项为251117元(416117元-230000元+50000元+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垫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案涉工程是其干的,但是某某化公司没有给其垫付23万元,且根据生效的(2018)甘0102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但没有向其垫付工程款,还应当向其支付3万余元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某乙公司承建了兰州解放门区域交通改造一期(安定门立交桥)工程。同年12月初,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某某化公司找施工队完成返工工作。原告遂联系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八个施工队进场施工。被告***带领的施工队施工结束后,因未能获得全部工程款,遂于2018年6月5日以某乙公司为被告,某某化公司为第三人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8)甘0102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936号判决”),判决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6117元,某某化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383元,某某化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5000元,由某乙公司和***各承担50%即7500元。宣判后某乙公司提起上诉,因未能按时缴纳上诉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甘01民终1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就某乙公司应履行之付款义务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就某某化公司应履行之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11月13日,***与某某化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签订《决算单》和《付款协议》,《决算单》内容为“截止2020年11月13日***与甘肃某某公司七分公司合作的天水路项目、华侨小学项目、省委天桥项目、雁西路项目、中山桥项目、白银路上跨下穿项目(某某甘肃分公司垫付款)等劳务费的剩余结算总额为:贰拾叁万圆整(230000.00)”、《付款协议》内容为“兹有本人***经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介绍承接了兰州市白银路上跨安定门什字道路改造项目工程冬季施工后,江西某乙公司甘肃分公司拒绝向我支付工程款,我本人资金压力大向甘肃某乙有限公司申请由甘肃某某化公司七分公司代某某工程公司甘肃分公司先行向我本人支付工程款。在法院诉讼期间,经我与甘肃某某化公司七分公司协商确认后,就该项目尚欠工程款:贰拾叁万圆整(230000.00)等法院判决江西某乙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工程款,则超出部分应当支付给甘肃某某化公司七分公司,如不支付,承担法律责任”。2021年2月8日,某某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万元款项,备注为“还款”。
2024年8月初,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被强制执行的案款416117元和7500元鉴定费全部交付***。因***未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某某化公司支付超出23万元工程款部分,遂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经过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和借款事实,案由不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即***带领施工队由某某化公司介绍进入案涉项目负责劳务工作,某某化公司负责机械设备、材料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某某化公司诉请由被告***向其返还垫付的工程款236117元及鉴定费15000元,其主张的依据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和《决算单》确定的23万元工程款,即某某化公司就***带队施工的5个项目(包括案涉白银路安定门什字改造工程)总计欠付的23万元劳务费,从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416117元中扣减该23万后,再加上2021年2月8日向***支付的5万元款项,即为诉请的数额。对此分析认为:某某化公司提交的《决算单》和《付款协议》,***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作为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五个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机械化签订上述二份材料亦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尽快拿到23万元工程款,在减少了部分价款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因未能实际取得该款,故现在不认可二份证据的内容。***作为施工队带队人,其带领工人完成五个项目的施工任务,并就五个项目的工程余款(劳务费)与某某化公司签订《决算单》和《付款协议》,其行为无论是签订主体还是实质内容,均合法有效。根据《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其应对签署上述二份证据材料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交的《决算单》和《付款协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单方不认可上述二份证据材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二份证据材料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晚于4963号判决作出时间2020年10月30日,也就是说双方已取得该判决书,于上诉期间形成,故《付款协议》约定“在法院诉讼期间”,且未对超出23万元的具体金额予以约定,由此反映出双方签订协议时对该判决是否能生效作出了考量。
根据4963号判决“本院认为”中“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846155.07元+527426元[第三人(指某某化公司)已付人工费]+632191元(第三人应付材料费)=2005772.07元”,而最终判决由某乙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416117元中应包括材料费和机械费,该费用均为某某化公司已支付或待支付。由此可以确认,4963号判决中应由某乙公司向***支付的416117元包括***的劳务费和某某化公司垫付的机械费和材料费,与《付款协议》中“23万元等法院判决江西某乙公司应向我支付工程款,则超出部分应当支付给甘肃某某化公司七分公司”相印证,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超出23万元的价款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提交的对账单无原告签字或捺印,其辩解该材料为原告向其提供,但原告某某化公司予以否认,故***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2021年2月8日,因4936号判决的被告某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化公司向***支付5万元,且支付凭证上注明“还款”,即对23万应付款的还款。因该23万元已作为某某化公司应向***支付的全部未付款并已从***获取的416117元中减扣,故该5万元亦应由***返还某某化公司。
鉴定费15000元为某某化公司在4936号案中垫付款项,对此***亦无异议。根据该判决中对鉴定费由***和某乙公司分担的判项,及某乙公司已被强制执行了该款给付***的事实,原告主张15000元鉴定费由***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36117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33元、保全费1776元和保单保函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余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