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合作至2021年双方合作业务较多,合作时间跨度较长。上诉人诉请的款项为给被上诉人供应工程所需白灰的材料款已达到支付条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据存根及货款发票和收款账户流水)均已让明所供材料数量和批次,原告依据以上证据主张的工程材料款有理有据。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材料结算单,上诉人认定无效。上诉人所供材料均为进场过磅称重后卸货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结算单无理无据其目的只是巧立名目克扣供应商的材料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多次利用上诉人自然人的身份多次走账倒账双方合作业务多,时间跨度大。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是双方合作中的拼凑出来的无效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了数量和批次,并应被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根据双方合作中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诉请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希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化公司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双方之间的《工程材料结算书》合法有效且已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数额当然应以结算书为准。双方于2014年9月3日对上诉人合同内的供货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工程材料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955336.6元,上诉人也已签字确认。后上诉人于合同外又供应了一次货物,数量为46.78吨,单价为300元每吨,合计14034元。故,上诉人合同内加合同外合计供货为1969370.6元(合同内1955336.6元+合同外14034元)。上诉人向我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合计为1969370.6元,发票数额和结算数额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对材料结算单“认定无效”没有任何道理的。二、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材料款,上诉人请求再次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合计向上诉人支付了1969370.6元材料款,而且上诉人在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收据存根收款事由一行明确注明“已付清”。“已付清”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因此,我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材料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且不能成立,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化公司支付白灰材料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化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先将其诉请的材料款金额变更为1535000元,后又变更为1400000元,同时要求某某化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化公司因“兰州中川机场二期扩建工程近机位站坪及消防施工”需要,与***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化公司以单价170元/m3的价格从***处购买消石灰,数量“现场过磅,以实际用量合计为准”,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供货结束后,原、某某化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就供货数量、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供货11501.98m3,总货款金额1955336.6元。2015年4月13日,某某化公司临时补货,又以单价300元/吨的价格从***处采购消石灰46.78吨,货款金额14034元。至此,前述货款总金额为1969370.6元,***向某某化公司开具发票四张,总金额1969370.6元。现***称,某某化公司至今欠付货款1400000元,某某化公司则认为案涉货款均已全部付清,故酿成纠纷,诉讼至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供货、货款总金额1969370.6元、***向某某化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某某化公司是否欠付***案涉消石灰货款。某某化公司为证明其向***支付货款的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向***付款的凭证:一、***认可2013年10月28日金额为35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2015年5月24日金额为31757.5元的收据所涉款项系案涉消石灰货款,且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二、2014年3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收取***在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3万元,用于支付房款,此笔工程款和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纠纷,请将工程款打入以下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南山支行,***,账号:6214663”,***认可该委托书系其本人签字确认,但称该委托书记载的为“工程款”,而本案系消石灰货款,***、某某化公司间还有就其他工程的相关合同关系,且称某某化公司依此委托书向***支付的款项与***无关,经查,该委托书形成后,某某化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转账10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向***转账330000元,虽某某化公司向***转账时备注为“还款”,但***就该两笔转账分别向某某化公司出具了收据,理由均为“白灰款”,收据系***向某某化公司开具,对款项性质应该明知,且在收据中对款项性质明确标注,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据相辅相成,可以认定某某化公司依据委托书向***转账,***对某某化公司向***转账予以认可,且也认可该两笔转账的性质属于消石灰货款,因***、某某化公司间还存在其他合作,现某某化公司认可2014年3月26日转账的1000000元中所含案涉消石灰货款金额为843579.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转账向***支付消石灰货款1173579.1元(843579.1元+330000元)。三、2015年1月8日,***向某某化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结合***就消石灰货款向某某化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均系将“借据”划改为“收据”,或者向某某化公司直接出具收据,而该份凭证系借据,借据是借用别人的钱或物时所立的字据,一般由出借的人保存,是一种债权债务的证据,即该借据应系***收到该200000元后向某某化公司出具,且***亦标明借款理由为“材料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应属某某化公司向***支付的消石灰货款的一部分。四、2015年2月3日的付款凭证金额共计260000元,某某化公司陈述该款项中含案涉消石灰货款金额为200000元,***认可收到了该款项,亦未就某某化公司的陈述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化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定。五、2018年11月19日金额为14023元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系用于支付2015年4月13日,某某化公司因临时补货,以单价300元/吨的价格从***处采购消石灰46.78吨所对应的货款,此次补货产生货款14034元,对此,某某化公司还一并提交了财务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中记载,电汇金额14023元,金融手续费11元,故合计为14034元,庭审中***对该份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均未持异议。综上核算,某某化公司共计向***支付案涉消石灰货款金额为1969370.6元(350000元+31757.5元+1173579.1元+200000元+200000元+14034元),故某某化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货款,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1.购房协议,2.物业费交纳凭证,3.退房款流水;证据二:工程款发票;证据三:设备租赁发票;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本案款项并未支付完毕。
某某化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购房协议不予认可,没有甲方签字,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剩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在结算单中对这些供货记录已经计算过了,最终是以结算单为准结算。2张中川机场的发票及证明和本案无关。证据三和本案无关,本案是采购白灰,并非租赁设备。2019年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交易明细不完整,有些与本案有关,有些与本案无关。剩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二审中进一步的核实,上诉人声称个人账务与相关公司的账务存在混同的情况,因此,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对个人与公司的具体业务情况难以明确区分;同时,上诉人声称公司账务丢失,因此目前无法通过公司账务的记载区分个人及公司具体的账务情况。其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三笔付款存在异议,经二审进一步核实,其一,涉及与案外人***账务往来的情况,在相关收据中明确记载为“白灰款”,上诉人对此已签字认可,即上诉人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已经明知且已认可,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二,涉及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明确异议,经二审反复核实,上诉人已明确认可与其相关的公司已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已背书给他人,基于付款过程及上诉人个人账务与相关公司的账务存在混同的情况,在上诉人一、二审中均认可相关收据真实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此笔款项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本人应在个人与公司账务区分过程中对该笔账务作出进一步处理;其三,涉及20万元“白灰款”和6万元“机械租赁费”的结算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涉及“机械租赁费”具体结算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实20万元“白灰款”是支付其他业务往来中的“机械租赁费”,在上诉人个人账务不清、个人账务与公司账务难以区分、公司账务丢失的情况下,该笔款项最终只能以被上诉人记载的情况为准,上诉人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个人及相关公司账务进一步区分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