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林左旗昌禄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6民初187号 原告:巴林左旗昌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双胜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仁厚镇村(国防西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第三人:罗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陈某,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林左旗昌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禄商贸公司”)诉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建筑公司”)、第三人罗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禄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罗某、第三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禄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沥青材料款2,192,500.00元,并自2021年12月25日起以2,19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时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顺昌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物流园区责任环保整治G207大中修项目下行路线提供沥青材料,2021年12月24日经结算还尚欠原告买卖沥青材料款2,3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欠款确认单》,被告方的人员罗某,陈某并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2022年7月21日又发生材料、施工费42,5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被告又偿还了一部分,至此还尚欠原告2,192,500.00元未付。同时,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全部付清时为止。 被告顺昌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人作为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欠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欠款确认单》系第三人罗某、陈某出具,二人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二人与原告签订《欠款确认单》,我公司对其个人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欠款的当事人有对外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且在整个合同履行当中我公司均未参与。该合同并不是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履行,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我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对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应当认定系个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有个人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该自然人的身份,也没有在合同订立前后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我公司及我公司其他员工沟通核实签订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该合同签订人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人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第三人罗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顺昌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沥青材料款及利息并要求第三人罗某承担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昌禄商贸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罗某系被告方人员不属实,我在当时欠款确认单上签字,仅作为见证人的身份签的字,因为这个工程实际的施工方是陈某,当时在施工的过程当中因为陈某的资金比较紧张,我是借钱给陈某实施的工程。所以说我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 第三人陈某辩称,一、原告所述案件基本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原告将本案实际施工人陈某列为第三人,此设计不准确。被告顺昌建筑公司的答辩是正确的,该公司仅仅是案涉工程的陈某的被挂靠人,其不应该承担工程材料款的给付。二、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陈某,愿意同原告进行直接结算,但是双方毕竟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故对原告所谓的利息及加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予以支持。三、因原告所供材料在施工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尽管原告当时也积极予以处理,但是还是给实际施工人陈某造成了46万元的维修经济损失,这笔损失原告在场见证,亲眼目睹,也希望原告对此予以考虑。四、另一位第三人罗某答辩情况属实,他与陈某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他本人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活动,其签字仅仅是对资金往来的一种控制,当然不应当承担工程当中的材料款给付。庭前,原告与我就材料款的给付已有调解意向,希望原告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我能够达成给付意向,以顺利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昌建筑公司承建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物流园责任区环保整治工程,2021年3月27日被告顺昌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签订了项目部协议书,约定陈某为工程现场负责管理人员。2021年7月份,陈某联系原告昌禄商贸公司,约定向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物流园责任区环保整治工程提供沥青材料。2021年12月24日陈某与昌禄商贸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欠款确认单》,合计金额2,350,000.00元,落款处第三人罗某、陈某签字,由原告昌禄商贸公司盖章。被告顺昌建筑公司向原告昌禄商贸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第三人陈某提交的《项目部协议书》及原告、第三人陈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顺昌建筑公司承建了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物流园责任区环保整治工程,第三人陈某系现场管理负责人。陈某从原告处购买的沥青材料用于该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陈某有权代理顺昌建筑公司,故第三人陈某与原告昌禄商贸公司签订《欠款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顺昌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顺昌建筑公司主张陈某行为属个人行为,其不属于本公司员工,未得到公司授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昌禄商贸公司要求被告顺昌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沥青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金额,原、被告通过《欠款确认单》确认欠付材料款为2,350,000.00元。原告另提供一枚《欠据》,欲证明原、被告方确认欠款后又产生过新的材料款42,500.00元,欠据上案外人李某等二人签字,对此被告、第三人陈某均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据上李某等人签字行为代表着被告顺昌建筑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某认可欠付材料款2,35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材料款200,000.00元,减去已付款,本院确认被告顺昌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昌禄商贸公司沥青材料款2,150,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欠款确认单》载明:“巴林左旗昌禄商贸有限公司协助向总发包方(平煤集团)催要尾款,待总发包方(平煤集团)支付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后,专款专用,优先结清此款”,从该内容上无法确认实际付款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顺昌建筑公司应从原告昌禄商贸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即以2,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昌禄商贸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林左旗昌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材料款2,150,000.00元,并支付以2,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巴林左旗昌禄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阿某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帅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