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仁厚镇仁厚镇村(国防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仁厚镇房庄村。
法定代表人:霍国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7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中上诉人就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称的与上诉人2015年4月16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并非上诉人所签,该合同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他人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与***签订承包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向***支付过劳务费。***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劳务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没有证据证实签订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有对外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授权,且在整个合同履行当中上诉人未参与,我公司从未在工商部门登记顺昌公司项目部公章。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上诉人授权个人代为签订合同,***未审查印章缔约效力,也没有在合同订立前后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上诉人及上诉人其他员工沟通核实签订人身份及代理权限。承包协议签订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仅为一般的承包协议纠纷,不是工程质量纠纷,不能适用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并不是***与上诉人签订,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上诉人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对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应认定为**个人与***之间形成承包关系,应由**个人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在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可欠款是**个人债务,并对**违法行为出具了谅解书。现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采取刑事措施,***在看到**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目的是转移债务。四、正隆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自2016年4月7日起正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款转给**,导致该工程剩余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相关劳务费用所产生的诉讼完全是因正隆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正隆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9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挂靠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唐县东城国际小区的部分楼房工程。2015年4月16日,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唐县东城国际7#、9#、16#楼室内抹灰装修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二期内墙抹灰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223000元。2018年,原告***向唐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唐县公安局以被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其刑事拘留,之后,被告**的家属为减轻被告**的刑事责任,代**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后该案经唐县人民法院审理,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被告**判刑一年零四个月。但之后,被告**并未将剩余的劳务费193000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不具有建筑资质,其挂靠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唐县东城国际部分楼的建设工程后,又将唐县东城国际二期7#、9#、16#楼内墙抹灰工程违法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实际组织工人施工,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93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公司的连带责任”;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以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以及雇佣劳务,其应当对被告**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9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故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上诉人顺昌公司应否对案涉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上诉人顺昌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且顺昌公司对**借用其资质的行为明确知晓,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加盖顺昌公司项目部印章,顺昌公司虽抗辩该印章非其备案合同专用章,但结合顺昌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建筑工程领域公章使用的客观情况以及顺昌公司对**持有使用其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协议的放任(或知情允许)状态,***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顺昌公司。顺昌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就案涉工程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昌公司以与**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顺昌公司主张正隆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正隆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正隆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顺昌公司要求正隆公司就案涉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黄俊学
审 判 员 于纪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