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5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仁厚镇村(国防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征进,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房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征进、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7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21年5月30日作出的(2021)冀062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东城国际安装工程合同》已经明确该工程为东城国际3#、4#楼,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当时上诉人并未承包该项工程,不是上诉人所签,该合同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他人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与**签订承包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向**支付过劳务费。**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劳务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签订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有对外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授权,且在整个合同履行当中上诉人均未参与,我公司从未工商登记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上诉人授权个人代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该印章的缔约效力,也没有在合同订立前后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上诉人及上诉人其他员工沟通核实签订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是一般的承包协议纠纷,不是工程质量纠纷,不能适用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系征进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包关系,应有征进个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在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此欠款是征进个人债务,并对征进违法行为出具了谅解书。现因征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采取刑事措施,被上诉人**在看到征进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目的是在转移债务。四、被上诉人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理应连带承担给付责任。自2016年4月7日起,被上诉人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款私自转给自然人征进,导致该项工程剩余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相关劳务费用,产生诉讼,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理应对本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我公司保留对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征进进行诉讼的权利。
正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对案涉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答辩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答辩人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被上诉人**既无事实上的给付责任,也无法律上的给付责任。2、上诉人列答辩人为被上诉人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请求中并未对答辩人提出独立的诉求,表示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中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征进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征进、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以来,被告征进以挂靠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承揽了被告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唐县东城国际小区的7#、9#、10#、13#、14#、15#、16#七栋楼房工程。后被告征进又将7#、9#、16#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了原告**。在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征进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200名左右个人工资400余万元,其中欠原告**水电班组工人工资789900元。2018年8月24日,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征进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征进偿还原告**劳务费80000元。经唐县人民法院审理,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被告征进判刑一年零四个月。后被告征进并未将剩余的劳务费7099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唐县东城国际二期7#、9#、16#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费,有(2018)冀0627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征进在挂靠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唐县东城国际小区部分楼房工程期间,又将唐县东城国际三期7#、9#、16#楼水电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实际组织工人施工,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7099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征进给付劳务费709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唐县东城国际一期3#、4#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费,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劳务费的主张,因本案中被告征进不具有建筑资质,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征进以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应当对被告征进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09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结清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征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中对原告**唐县东城国际小区二期水电安装班组工程量结算确认是2017年,后多次找被告征进给付劳务费,被告征进逃匿拒不支付,2018年原告**向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被告征进拒不支付劳务费,2018年12月13日被告征进被唐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刑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征进主张劳务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因此,原告**对被告征进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连带债务责任人,原告**对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征进给付原告**劳务费7099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征进、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上诉人顺昌公司应否对案涉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征进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上诉人顺昌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且顺昌公司对征进借用其资质的行为明确知晓,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征进在挂靠上诉人顺昌公司承揽工程期间拖欠被上诉人**(分包人)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顺昌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征进就案涉工程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昌公司以与征进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顺昌公司项目部印章非其备案合同专用章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顺昌公司主张正隆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正隆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正隆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顺昌公司要求正隆公司就案涉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9元,由上诉人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彦威审判员钱娜
审 判 员 郑      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雪书记员林冠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