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

上海嘉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4民初23957号 原告:上海嘉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层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宏(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宏(湛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临工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嘉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履行验收义务,签署《项目验收事项书》。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折弯单元合同书》一份,并附件《技术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AG葛世双机机械手折弯单元1套(以下简称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20万元。《技术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以上8个型面版,厚2.5mm铝板,每种工件用机器人折弯连续完成5件符合需方图纸要求的折弯精度作为双方验收的唯一标准,其余三件待定工件,供需双方需要在后续项目执行中共同约定。双方约定后供方将为需方实现机器人折弯程序并用于生产。“供应品验收与交付”条款约定,在启动设备进行生产前,买方(被告)承诺对设备在安全验收单上签字以及双方同时约定验收日期并在具体书面的验收报告上签字或者在被告正常使用30日后,供应品视为由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货款的发票。原告交付的设备于2022年5月12日具备验收条件,被告亦已投入使用超过一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配合验收工作的义务。原告曾于2022年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设备已经具备验收条件并催促被告完成验收工作,但被告未予配合。2023年5月至6月间,原告再次通过电话、微信、函件以及直接前往被告公司现场的方式,要求被告按约履行配合验收工作的义务,均被拒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配合原告对《项目验收事项书》进行完整的签署。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配合验收设备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对其实体权利进行处理的请求。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履行验收义务,签署《项目验收事项书》,并明确其诉讼目的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签署验收文件将导致涉案设备保修期起算点无法明确,据此影响原告在保修期结束后相关收费服务的经济利益。本院认为,原告在《折弯单元合同书》项下的利益已基本全部实现,其单独提出要求被告履行验收义务并进而要求被告签署《项目验收事项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且本质上是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的事实进行确认。诉的利益针对的是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诉讼及裁判的必要性和实际上的效果,只有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才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原告所述经济利益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进行诉讼及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嘉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