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7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29号附1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149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订立并履行了设备租赁合同;事实上,***已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了***,本案现有证据如机械租赁结算单、劳务费结算单等足以推定***才是真正的挖机承租人;***向***支付82500元仅为代***支付的租赁费,不能由此认定***为付款义务人。***辩称,***作为班组长,其认可员工***等在机械结算单上的签字并直接向***支付了部分租金;***称已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且已结算,并已支付20余万现金给***,均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辩称,不同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智新公司陈述,智新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已与***结清了工程款。设备租赁问题与智新公司无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智新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166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智新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新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建的江津区四面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通信管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作为乙方的***,双方为此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作范围为:江津区四面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通信管道工程的设计、变更所包含的新建通信管道6孔和9孔,暂定总通信管道长度约27.2管程公里的建筑劳务工作,材料转运,施工机械设备等全部工作内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实行单价包干,价款中包含人工费、机械费……。2013年9月20日,***向智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由***承包的‘江津区四面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通信管道工程’,该项目相应劳务费由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全额支付,款项打入***私人账户……。对此,我特此承诺:该项目劳务费由我***统一对工人工资、设备租赁、材料款项进行支付,如因款项未支付,由此引起的劳资纠纷及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智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陆续支付了劳务费。2014年3月3日,***与智新公司进行了财务决算,并形成了《四面山项目***财务决算》表。一审另查明,***的挖掘机参与了江津区四面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通信管道工程劳务施工过程,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重庆市工程机械租赁结账单(以下简称“结账单”)用以确认挖机工作时间,经查结账单记载的初始施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其中部分结账单中施工方签字一栏有“***”、“***”的签字,其余结账单施工方签字一栏均系***的签字;结账单中驾驶员一栏的签字人均为***。“***”系***父亲,“***”系***的工人,***在***承包的工程中带领工人从事劳务施工。2014年1月20日,***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在重庆智新通信有限公司江津四面山通信管道项目***班组挖机租赁费用166000元人民币(拾陆万陆仟圆整)于2014年结清。经手人:***身份证号码:**********4035###电话**********地址四川省武胜县高石乡高石村八组17号***电话:**********”。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82500元,其中转账备注信息载明为挖机费用。一审审理中,***陈述,***支付的82500元中,其中包含***5200元,故***实际支付费用为75500元。智新公司认为,该款项支付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认为,该款系其替***支付,当时其与***办理了结算应向***付款,***便让***直接替他向***支付;因为***与***办理结算后,向***出具了欠条,然后***、***二人找到***,要求***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所以***才代替***转款。***陈述,该款并非其委托***支付,该款系***与***对挖掘机租赁费用核算之后,出具了166000元的欠条***并支付了82500元,支付的82500元不包含在166000元之内。针对本案***挖掘机租赁事宜,***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然后其让***去四面山做的项目挖掘施工,但其没有和***签订合同,也没有和***商谈价格、结算事宜,其已将工程转包给***,故应由***负责和***商谈挖掘租赁事宜。***陈述,其只是提议需要挖掘机破碎石头,挖掘机进场后,其只负责计时和挖掘机工作、住宿,其没有和***商谈了租赁事宜。针对***与***关系问题。***陈述,其与***之前存在多次合作关系,之前工程分包给***也没有签订相应合同。这次其承包的四面山工程已经全部转包给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其已与***进行了结算,但是没有书面结算依据;结算是按照70元/米价格计算,总价款为840000元,扣除***在工程中的借款600000元之后,另支付***现金20多万元,只是现在没有相关证据。***陈述,其与***之前确实存在多次合作关系,之前工程分包也确实没有签订相应合同。这次四面山工程,***曾说转包给***,让***做,但是因为价格问题没有谈成,其在该工程中是按10元/米抽取管理费,并不是转包,工程完工后,其与***进行了结算,按工程量其应有100000元的提成,***以他的名义给***买了辆车,作为相应提成报酬。针对***于2014年1月20日书写欠条一张的事宜。***对欠条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欠条并非原始欠条,且也不能证明***系欠款人。智新公司认为该欠条与其无关。***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在工程中的工时由其负责计算,故***没有在现场情况下,其代替***进行的结算,***也是对此认可的。***陈述,欠条出具是在***家中,当时***本人、***与***均在现场,***说***的签字他都认可;挖掘机施工也是***联系的,并且双方口头约定挖土160元/小时,破碎260元/小时,但没有签订合同。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未能提供形成时间鉴定的比对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终止鉴定说明,并将鉴定材料一并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综合***的起诉请求、理由和***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二个方面:一、谁是本案的挖掘机实际承租人;二、租金金额如何确定。一、谁是本案挖掘机实际承租人的问题。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的挖掘机确实参与了江津区四面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通信管道工程劳务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施工,并且根据结账单载明的时间,***的挖掘机从2013年9月15日起一直持续工作至2013年12月22日止,因此***作为挖掘机的出租人并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是确定无疑的。但本案中,各方之间未就挖掘机租赁事宜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此谁为本案挖掘机实际承租人的问题,诉讼中三方对此陈述不一。针对此,评述如下:首先就本案口头租赁合同成立的过程来看。***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然后其让***去四面山做的项目挖掘施工。***及***对此也不持异议。***虽另陈述:没有和***商谈价格、结算事宜等,而是由***与***进行的协商。一审认为,对协商的过程,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但是根据***的陈述可以确定,***的挖掘机入场涉案项目前存在和***的前期磋商过程。其次,就本案口头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本案中,智新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作协议》,***虽辩称已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并在涉案项目完工后已与***办理了工程款结算,但***对此不予认可。且据***陈述涉案项目工程款总价款为840000元,扣除***在工程中的借款600000元之后,另支付***现金20多万元;一审认为,***并未提供双方之间转包、借款、结算的相应证据,且20多万元大额款项通过现金支付也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结合***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825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系为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系挖掘机的实际承租人,故***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智新公司及***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负有租金支付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租金金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租金计算、违约责任等事宜,但是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与***对租金进行了结算,***为此出具欠条一张,现双方对欠条各执一词。一审认为,双方就欠条争议的焦点在于***与***就租金结算达成的欠条,能否对***产生效力。针对此,评述如下:根据各方陈述以及结账单的施工方签字可知,***系涉案工程中带领工人从事劳务施工的负责人之一,并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对挖掘机的施工时间进行签字确认,***虽未明确授权***对租赁事宜进行结算,但***作为施工的现场实际负责人之一,***与***就租金进行的结算,对***当然产生法律效力,故依据双方结算的欠条可以确定未付租金金额为166000元。对于***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就违约责任、资金占用利息等进行约定,考虑到***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确实给***带来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结合欠条载明的“2014年结清”的履行期限,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6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81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81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案涉设备租赁费的支付主体是谁。上诉人***系案涉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发包人智新公司书面约定***的承包工作内容包括完成本项目所需的各种劳动力、各种材料、设备、低质易耗品的购买或租赁及场内转运等,双方还约定劳务费实行单价包干,价款中包含人工费、机械费等,上述约定表明机械设备的租赁由***负责,租赁费应从承包人***获得的劳务费中开支,即***应为本案设备租赁费的支付主体,这在***向智新公司出具的承诺“该项目劳务费由我***统一对工人工资、设备租赁、材料款项进行支付,如因款项未支付,由此引起的劳资纠纷及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中又进一步得到明确和强调。事实上,案涉挖机的租赁事宜也是由***与***具体商定,租赁费结算之后***也实际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因此,一审认定应由***向***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称其已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对此予以否认,***也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与***内部存在劳务工程转包关系,对外部的设备出租人***而言,也并不意味着租金支付主体的当然变更。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