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1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树林,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木发,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一审被告: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29号附1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149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7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树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应当严格遵从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二、袁木发诉请申请人向其支付租金,必须证明其与申请人订立并履行了挖机租赁合同,否则其针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就不成立;三、袁木发举示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直接指向其与申请人订立并履行了租赁合同;四、根据***在一审中当庭播放的手机录像及其举示的若干张结算单,再结合***的当庭陈述,足以推定***才是真正的挖机承租人,但一二审均对此视而不见;五、***关于其“没有从申请人处分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挖机租赁费义务”的辩解不成立,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六、两审判决依据申请人向袁木发直接转款的事实,就推定申请人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系本案承租人,应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首先,经原审查明,***与智新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作协议》,承接案涉工程的建筑劳务工作。该协议中约定***应负责包括组织施工机械设备等建筑劳务工作,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机械费。***还向智新公司承诺负责设备租赁等款项的支付。由此可以看出,租赁机械设备开展劳务工作是***应对发包方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劳务所需的设备租赁费用应由***对外支付。虽然杨树林主张其已将工程转包给***,但该转包行为既未得到智新公司的认可,又被***予以否认。***在原审中陈述其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以此说明转包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证明,故原审对此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原审中杨树林的陈述,系杨树林联系袁木发到案涉工程进行挖掘施工。原审另查证,杨树林与袁木发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对袁木发出租挖掘机到案涉工程开展了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杨树林实际向袁木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虽然杨树林辩称系代***支付,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正确。杨树林虽未与袁木发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用,其提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杨树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树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