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4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忆,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负责人:黄迎春,职务不详。
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新公司)、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忆,被上诉人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智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系华北建司分支机构错误。华北建司从未在重庆地区开展业务,也未设立分支机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智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上所加盖的华北建司公章系伪造。华北建司作为具有特级资质的企业,若设立分支机构不可以用假章,这样会影响华北建司的资质评审,也要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智新公司向华北建司转账300万元错误。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向智新公司收取款项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是华北建司的行为,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不是华北建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定华北建司系合同当事人应该承担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对华北建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答复错误。
智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智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北建司、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智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退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智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保证金”。同年4月21日,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向智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智新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
另查明,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成立,登记机关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该分公司现并未被注销登记,亦无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华北建司辩称该分公司系他人使用伪造的印章假冒华北建司在重庆登记设立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此并无审查职权,故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智新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案外人金爵公司、力冠公司与华北建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金爵公司、力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华北建司均不予认可,但不论《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是否属实,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华北建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协议书》中华北建司的印章是否系伪造、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设立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资料中加盖有华北建司的印章是否系伪造进行鉴定,该鉴定虽因智新公司逾期未对相关检材的使用问题发表意见而未能进行,但如前所述,以上印章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在相关职权部门作出处理结果前,只能认定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智新公司向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认可尚余2000000元保证金应向智新公司退还而至今未予退还,该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华北建司负担。智新公司要求华北建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智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新公司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智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退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智新公司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北建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书》,拟证明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登记设立档案中华北建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英田的签字虚假;2.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等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于2011年3月11日核准设立登记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并于同日变更登记至重庆两江新区市场是质量监督管理局;3.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华北建司因张新军、黄迎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江北城派出所报案,该所认为无管辖权,已依法移送重庆市两江新区公安分局;4.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拟证明华北建司已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重庆分公司的登记;5.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黄迎春冒充华北建司在巴南区承接工程,其所签合同上加盖的华北建司印章虚假,另案中并未判决华北建司承担责任;证据6.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在万州区承接工程的相关合同及入渝备案登记资料中加盖的并非华北建司印章。经质证,智新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华北建司在重庆设立了分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北建司曾调取入渝备案资料上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证明华北建司在重庆设立了分公司。因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2018年10月15,华北建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立即履行撤销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职责。该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渝0103行初28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华北建司的起诉。华北建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渝05行终2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华北建司应否退还智新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首先,智新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智新公司向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000000元;其次,华北建司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立即履行撤销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职责,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被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相信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认定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属于华北建司的分支机构并无不当;再次,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认可尚余2000000元保证金应退还智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该民事责任应由华北建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华北建司退还智新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华北建司认为华北建司重庆分公司并非其分支机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北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润荔
审 判 员 陈孟琼
审 判 员 赖生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紫薇
书 记 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