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5民初4637号
原告: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29号附1号3-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1495L。
法定代表人:杨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环三环156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24234。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库,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16-1至1-16-4,注册号500103300029115。
负责人:黄迎春。
原告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智新公司)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库,被告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黄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退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案外人重庆金爵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爵公司)与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爵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金鹏·湖滨香山”五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北建设公司施工。原告智新公司挂靠被告华北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为此,原告智新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后因被告华北建设公司在重庆市的入渝登记备案证明过期,金爵公司于2015年2月与被告华北建设公司、案外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冠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力冠公司代替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北建设公司与金爵公司解除合同。原告智新公司遂与被告华北建设公司解除挂靠关系,转而挂靠力冠公司继续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公司仅退还给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尚余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至今未退还。
被告华北建设公司辩称,华北建设公司从未在重庆地区开展过任何业务,也未设立过分支机构,更没有参加过原告诉称的金鹏湖滨香山五期工程。华北建设公司与金爵公司、力冠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亦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双方没有发生所谓收取保证金这一事实。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是他人使用伪造的印章假冒华北建设公司在重庆注册的,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华北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辩称,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确实收了原告3000000元保证金,还有2000000元没有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智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保证金”。同年4月21日,被告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智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成立,登记机关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该分公司现并未被注销登记,亦无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华北建设公司辩称该分公司系他人使用伪造的印章假冒华北建设公司在重庆登记设立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此并无审查职权,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案外人金爵公司、力冠公司与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金爵公司、力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华北建设公司均不予认可,但不论《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是否属实,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被告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协议书》中华北建设公司的印章是否系伪造、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设立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资料中加盖有华北建设公司的印章是否系伪造进行鉴定,该鉴定虽因原告方逾期未对相关检材的使用问题发表意见而未能进行,但如前所述,以上印章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在相关职权部门作出处理结果前,只能认定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原告向被告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被告华北建设重庆分公司认可尚余2000000元保证金应向原告退还而至今未予退还,该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华北建设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退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智新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博
人民陪审员  罗明亮
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