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龙源催化剂江苏有限公司

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693705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88304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钱胡路5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254157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396590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师(成都)事务所,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执业证号:15101201611970466。 上诉人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催化剂公司公司)、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都化工公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中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钛都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源催化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中钛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兴中钛业公司拥有对龙源催化剂公司1041331元债权;3.改判龙源催化剂公司向兴中钛业公司支付货款1041331元;4.二审诉讼费由龙源催化剂公司、钛都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兴中钛业公司代钛都化工公司向龙源催化剂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兴中钛业公司与钛都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委托收款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送达龙源催化剂公司将货款1041331元转让给兴中钛业公司,故本案应属于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兴中钛业公司与钛都化工公司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由于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钛都化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钛都化工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债权转让也不属于债务的个别清偿。 龙源催化剂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龙源催化剂公司与兴中钛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兴中钛业公司基于钛都化工公司的指示向龙源催化剂公司供货,应认定为钛都化工公司向龙源催化剂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兴中钛业公司无权要求龙源催化剂公司向其付款。兴中钛业公司与钛都化工公司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已因钛都化工公司的破产而被钛都化工公司管理人撤销,兴中钛业公司以此确认对龙源催化剂公司享有债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钛都化工公司辩称,钛都公司与兴中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委托协议已经管理人合法解除。钛都化工公司与兴中钛业公司及钛都化工公司与龙源催化剂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互独立,兴中钛业公司与龙源催化剂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兴中钛业公司向龙源催化剂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兴中钛业公司陈述其是钛都化工公司与龙源催化剂公司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并主张《委托收款协议》是债权转让性质,前后存在矛盾。兴中钛业公司所述钛都化工公司进入破产后主体丧失,主体不适格及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个别清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兴中钛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兴中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兴中钛业公司享有对龙源催化剂公司1041331元债权;2.判令龙源催化剂公司支付货款10413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钛都化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竞得龙源催化剂公司关于钛钨粉采购协议,2015年10月22日、11月6日,钛都化工公司与龙源催化剂公司签订钛钨粉采购协议,分别约定龙源催化剂公司向钛都化工公司采购钛钨粉900吨、钛钨硅粉350吨、钛钨粉125吨,并约定不能转包分包,产品不能代工。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1日,钛都化工公司向龙源催化剂公司开具收到承兑汇票所载金额货款的收据。 因钛都化工公司产能不足,故通过向兴中钛业公司采购钛钨粉的方式向龙源催化剂公司供货,2015年9月30日,钛都化工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兴中钛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钛都化工公司向兴中钛业公司购买钛钨粉640吨,单价15760元/吨,钛钨硅粉250吨,单价15760元/吨,共计价款14026400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4日,钛都化工公司作为买方,再次与卖方兴中钛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钛都化工公司向兴中钛业公司购买钛钨粉38吨,单价15760元/吨,共计价款598880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5日,钛都化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中钛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催化剂钛白粉供销合同钛钨粉640吨、钛钨硅粉250吨;2016年3月14日补签钛钨粉38吨,合计928吨,因甲方实际支付服务费16.66万元,每吨123元,经协商,乙方同意按实际供货量承担该笔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金额为:123×928=114144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承兑。另查明,兴中钛业公司履行与钛都化工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的方式即是直接将钛钨粉运送至龙源催化剂公司货场,并以钛都化工公司的名义完成送货义务,各方之间款项的结算方式也是龙源催化剂公司将款项支付至钛都化工公司,钛都化工公司扣除每吨123元费用后,再支付给兴中钛业公司。 2016年3月17日,甲方龙源催化剂公司、乙方钛都化工公司、丙方兴中钛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JHTDXZTS001的《委托收款协议》,约定:乙方欠丙方原料款1041331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壹仟叁佰叁拾壹元),甲方欠乙方钛白粉货款,经三方协商,乙方委托丙方到甲方收取货款,收款金额:1041331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壹仟叁佰叁拾壹元);同时,甲方、乙方、丙方均同意在丙方收到该笔货款后,三方债权债务做相应的等额扣减,本协议签章生效。在该协议落款处,乙方钛都化工公司、丙方兴中钛业公司予以签章,甲方龙源催化剂公司未签章,也未向丙方兴中钛业公司履行《委托收款协议》内容。其后,钛都化工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6年3月22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钛都化工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川04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师(成都)事务所担任钛都化工公司管理人。2016年5月25日,钛都化工公司管理人、钛都化工公司以《委托收款协议》不构成债权转让,属于单方委托行为,实质为个别清偿行为,将严重损害钛都化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共同作出《撤销委托通知书》,通知兴中钛业公司解除《委托收款协议》,兴中钛业公司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钛都化工公司通知兴中钛业公司《撤销委托通知书》的撤销行为无效,2016年7月25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兴中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兴中钛业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中钛业公司认为根据2016年3月15日的《协议》及3月17日的《委托收款协议》,兴中钛业公司享有对龙源催化剂公司1041331元债权,龙源催化剂公司应支付兴中钛业公司货款1041331元,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收款协议》经钛都化工公司及其管理人共同作出的《撤销委托通知书》,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终1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委托收款协议》已解除。对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其服务费的约定属于兴中钛业公司与钛都化工公司之间价款协商的范围,不能以此突破钛都化工公司与龙源催化剂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相对性,故兴中钛业公司辩称钛都化工公司仅是赚取每吨123元的服务费,并非龙源催化剂公司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兴中钛业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钛都化工公司管理人、钛都化工公司共同作出《撤销委托通知书》,通知兴中钛业公司解除《委托收款协议》,兴中钛业公司曾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钛都化工公司通知兴中钛业公司《撤销委托通知书》的撤销行为无效,同年12月30日,兴中钛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6)川04民初5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兴中钛业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钛都化工公司与龙源催化剂公司签订钛钨粉、钛钨硅粉采购协议后,因钛都化工公司产能不足,钛都化工公司与兴中钛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通过向兴中钛业公司采购钛钨粉、钛钨硅粉对龙源催化剂公司供货,兴中钛业公司与龙源催化剂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兴中钛业公司虽然将钛钨粉、钛钨硅粉发送至龙源催化剂公司,但兴中钛业公司的供货行为,应为钛都化工公司向龙源催化剂公司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的行为,而并非是兴中钛业公司与龙源催化剂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兴中钛业公司提出《委托收款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的意见,与《委托收款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不符。因此,兴中钛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龙源催化剂公司的债权成立,并要求龙源催化剂公司支付货款1041331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兴中钛业公司与钛都化工公司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因协议签订后钛都化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钛都化工公司管理人依法通知兴中钛业公司解除该《委托收款协议》,该解除《委托收款协议》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兴中钛业公司提出本案应属于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兴中钛业公司与钛都化工公司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和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债务的个别清偿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兴中钛业公司提出钛都化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钛都化工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钛都化工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其权利、义务虽受到一定限制,但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兴中钛业公司的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龙源催化剂公司、钛都化工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理查明”兴中钛业公司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钛都化工公司通知兴中钛业公司《撤销委托通知书》的撤销行为无效,2016年7月25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兴中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兴中钛业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与兴中钛业公司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不符,上述事实虽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但因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中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2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雷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