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民初550号
原告: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254157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机工程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748303327B。
法定代表人:XX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贵州中机工程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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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史 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