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龙源催化剂江苏有限公司

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民初554号 原告: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钱胡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16层163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龙源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龙源公司诉称:2013年,他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由**公司向他公司采购用于和田热电厂的相关设备。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故他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合同签订地在和田,故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和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和田市,故本案应由和田市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和田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